(2016)苏0509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颜海荣与张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海荣,张东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51号原告颜海荣。被告张东浩。原告颜海荣与被告张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海荣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东豪(浩)向原告借款198200元,至今未还。2015年到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催款过数次,但被告一直说等等,到现今为止,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8200元。被告张东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东浩,曾用名张东豪。2015年3月16日,张东浩出具借条,确认向颜海荣借款198200元。因张东浩未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颜海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向原告借款198200元的事实,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浩应归还原告颜海荣借款人民币19820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26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顾伟林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晨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