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告张红侠与被告李娟芳、田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侠,李娟芳,田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523号原告张红侠,女。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告李娟芳,女。被告田小平,男,系李娟芳之丈夫。原告张红侠与被告李娟芳、田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芳、田小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侠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李娟芳在人民路开瓷砖店,其以外地的包工工程款未结算,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400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和原告约定半年内清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付借款324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红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娟芳书写的借条三份及原告与李娟芳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李娟芳共向其借款32400元的事实。被告李娟芳、田小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短信记录,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娟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5日从原告张红侠处借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400元,三次共计借款32400元,其中2014年6月5日的20000元借款和2014年7月1日的10000元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还款期限为半年。后原告张红侠多次向被告李娟芳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李娟芳与被告田小平于2015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娟芳从原告张红侠处借款共计32400元,并向原告张红侠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娟芳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张红侠要求被告李娟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娟芳与被告田小平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娟芳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该笔借款不是被告李娟芳与被告田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李娟芳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李娟芳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红侠借款324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承担从借款之日至清结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李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