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某某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2878号原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潘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宿迁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某某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红、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2015年3月26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苏N×××��×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414省道8KM+600KM处时与同方向由西向东行人左某某、蔡某某发生碰撞,致左某某、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蔡某某均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苏N×××××三轮汽车已在被告某某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原、被告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为1898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相应核减。诉讼费用我公司不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已经赔付原告47369.20元,我实在没有能力再赔偿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苏N×××××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414省道8KM+600KM处时与同方向由西向东行人原告左某某、蔡某某发生碰撞,致左某某、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苏N×××××三轮汽车在被告某某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某某宿迁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37369.2元,原告本人支付10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11肋骨骨折(计7根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限各为60日。审理中,该事故另一受害人蔡某某声明保险公司交强险优先用于赔付原告左某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58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常年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误工费,由于原告已于2015年3月1日与诺丽达游艇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按其原工资收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常年在城镇打工的事实,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即15276元(37173元/365天×150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鉴定费2375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0618.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予以赔偿。被告某某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100997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于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49621.7元,扣除已赔付37369.2元,尚需赔偿原告122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997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25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原告负担2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某某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6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