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方明、张方敏与刘金席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席,张方明,张方敏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席,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明,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罗坑镇新洞村委会岭头村**号,现住龙口市石良镇大慕家村。身份证号:440221196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敏,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宁世光、王鹏飞,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席因与被上诉人张方明、张方敏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北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方明、张方敏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2014年4月25日,由被告刘金席介绍原告去平度、莱州、安丘等地看生姜,如原告决定收购,被告收取0.1元/斤的劳务费。2014年4月26日经被告刘金席介绍,原告张方明、张方敏在青岛××××镇收购生姜22300斤,并于2014年4月29日运至被告位于北马镇西刘家村的库房内存放,由被告代为保管。2014年7月原告打算将生姜出售,才知道被告已将原告所有的姜全部卖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卖生姜款15518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金席给付原告生姜款1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金席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代收姜关系,原告应按0.1元/斤支付被告劳务费。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生姜为387箱共计18189斤,后因气候原因导致生姜腐烂发芽,被告在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未果后,被告为了减少损害,将未腐烂变质的生姜近7000斤出售并保存价款,是一种善意的表现,而且被告变卖生姜的价格也高于其收购价格,因此不存在恶意或者违约的情形,关于生姜在保存过程中掉秤的情形是在生姜交易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情况,其减少的重量应当从价款中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生姜款(计算方法为被告变卖生姜的价款47000余元减去报关费、包装费、装卸费、运输费、交通费、伙食费和代收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金席为原告张方明、张方敏介绍购买生姜,双方约定原告按0.1元/斤给付被告劳务费。2014年4月26日经被告刘金席介绍,原告张方明、张方敏在莱州市××镇收购生姜22300斤,原告支付收购总价款为124900元,并在收购时全部装箱,共477.5箱。收购后的生姜于2014年4月29日运送到被告刘金席位于龙口市西刘家村的库房内储存。2014年7月份,原告张方明、张方敏准备将储存的生姜出售时,得知被告刘金席已将原告存放在其处的生姜全部出售给他人。审理中,被告刘金席认可原告存储的生姜已被其卖给他人,且出售生姜的价格为6.5元/斤。但被告刘金席陈述因生姜有腐烂,故只卖了约7000斤的好姜,变卖生姜的价款为47000元,包含报关费、包装费、装卸费、运输费、交通费、伙食费和代收费。对于出售生姜的数量及价款,被告刘金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张方明、张方敏称已给付被告刘金席介绍费1500元,被告刘金席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同意按0.1元/斤支付被告劳务费。为追索姜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金席按出售生姜价格6.5元/斤支付22300斤生姜款155000元,由被告刘金席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被告签字的字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方明、张方敏经被告刘金席介绍在莱州市××镇收购生姜,收购价款已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收购生姜暂时由被告刘金席负责仓储保管,所购生姜运至被告刘金席家中存放。原、被告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金席在没有征得原告张方明、张方敏同意的情况下将生姜全部卖掉,被告刘金席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张方明、张方敏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原告张方明、张方敏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放在其处的生姜有腐烂,产生掉秤了,只卖了7000斤好姜,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金席应按6.5元/斤的价格支付原告张方明、张方敏22300斤的生姜价款14495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张方明、张方敏应向被告刘金席支付介绍费(即劳务费)2230元,应将此项劳务费从姜款中扣除。另原告张方明、张方敏主张已经支付被告刘金席介绍费1500元,但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认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判决:一、被告刘金席赔偿原告张方明、张方敏生姜价款人民币144950元,扣除原告张方明、张方敏应支付被告刘金席的劳务费2230元,被告刘金席应给付原告张方明、张方敏人民币1427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方明、张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刘金席承担3130元,原告张方明、张方敏承担27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金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赔偿两被上诉人22300斤大姜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有悖客观规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放大姜的期间是2014年的4月26日至2014年7月份,该期间是春夏交替的气候,气温、空气湿度等自然因素变化较大,农产品极易变质腐烂,以目前现有的大姜保存技术根本无法防止在该季节大姜的腐烂变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标的物全部价款是不尊重客观规律和事实的。同时,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大姜生意的专业人员对上诉人的保存条件和该季节大姜易腐烂变质是有认知和预见能力的,在对损失的发生有预期的情况下,仍然在上诉人处存放,对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上诉人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无果,为减少损失,防止损失扩大,无奈上诉人将尚未腐烂的标的物高于收购价变现的行为,实属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考虑,并无不当。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标的物的损失是自然规律,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条、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无偿保管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上诉人垫付的包装费、装卸费、报关费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未予扣除,而是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方明、张方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生姜腐烂的事实,私自将被上诉人所有的生姜处分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保管的大姜出现腐烂的情况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的证据即为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录音中只是上诉人单方主张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被上诉人并未认可,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生姜腐烂的事实,对于其主张的出卖生姜通知了被上诉人以及卖姜7000斤并垫付了包装费、装卸费,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方明、张方敏经上诉人刘金席介绍在莱州市××镇收购生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收购生姜暂时由上诉人负责保管,所购生姜运至上诉人处存放,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生姜的全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保管的生姜有腐烂,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无果的情况下,将未腐烂的大姜卖了7000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保管的大姜全部卖掉,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卖了7000斤,垫付了包装费、装卸费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原审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出售大姜价格,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2300斤生姜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上诉人刘金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伟审判员  丁伟审判员  于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