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35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唐铮绍,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煌展,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抗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在本院潘家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未婚先孕,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2月,原、被告为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虽相识不久同居生活,但期间感情融洽,此后原告怀孕双方自愿结婚。婚初,原、被告外出务工,感情较好。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为琐事争吵后外出务工,对小孩未尽母亲之责,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应抚养婚生长女,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给付起诉前的抚养费2万元,另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祁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月19日生长女王怡婷,2012年7月26日生次女王晓慧。婚初,原、被告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2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两个小孩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6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农商银行存款8000元(存折现在被告手中),共同债权有:原告父母借6500元,没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银行存折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随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不牢。2014年2月,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父母承担了主要的小孩抚养义务,可酌情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的权益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怡婷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女王晓慧由被告王某乙直接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抚养费用;三、共同财产:农商银行存款8000元,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共同债权:原告父母借6500元,归原告王某甲处分;四、原告王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乙人民币1万元。上述第四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抗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