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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5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荣与被告吴培荣、吴茜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荣,吴培荣,吴茜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372号原告陈志荣,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清妹,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培荣,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茜扬,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陈志荣与被告吴培荣、吴茜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妹及被告吴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茜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8500元,有被告吴培荣于借款当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后被告未能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28500元。被告吴培荣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28500元,2014年3、4月间原告因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由本人介绍客户给原告,后客户没有转钱给原告,本人有帮忙催款。至2015年9月26日,原告找到本人称其要与别人拆伙,要求本人帮忙出具借条,当天本人出具借条给原告,本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85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茜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培荣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确实是由本人亲笔出具。本院认证:由于被告吴茜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一般书面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具体明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具备了有效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原告认为被告吴培荣的答辩主张不符合事实,本案确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9月26日,被告吴培荣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8500元,由被告吴培荣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培荣向原告借款2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吴茜扬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茜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培荣、吴茜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志荣借款285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5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加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