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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仪征市祥鑫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祥鑫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086号原告仪征市祥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恩林,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厉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仪征市祥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鑫公司)和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恩林、厉强,被告国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鑫公司诉称,自2013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船舶配件,被告向原告购买船舶配件。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7948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你院依法判决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合计4794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裕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全,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数额。送货单上面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因为被告单位没人,无法确认。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船舶配件,被告向原告购买船舶配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发票签收单,被告并不否认,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为480354元(已扣除原告自认受偿的40870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79485元,放弃其余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仪征市祥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794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7元,依法减半收取432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7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佐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