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惠兰与葛李华、刘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兰,葛李华,刘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083号原告李惠兰。被告葛李华。被告刘颖,系被告葛李华妻子。原告李惠兰诉被告刘颖、葛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兰及被告葛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兰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梅南山居青山碧水商19-1出租给乙方商用。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多次延迟支付租金,最后拒绝支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给被告葛李华催要租金,但被告拒不支付也未办理退租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00元、滞纳金1000元、物业费648元、水电费500元、车费100元,共计82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李华辩称:1、对原告的房租确实有延迟支付的情形。因为原告出租的房屋比较脏,双方合同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后,被告提出要装修,并通知原告,装修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双方同意15天的装修���租期。2、关于物业费问题,因为被告租房之前的物业费未交清,且再次交纳物业费的时候正好赶上春节期间,所以一直未交。3、因为被告是为所在的保险公司租赁房屋,要长期租下去,租金需要向公司申报,有可能会延迟一些。这些情况在租房子的时候已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在欠付房租期间,被告一直与对方协商,原告提出先提出支付500元滞纳金,被告已表示同意,但其后来又以逾期2个季度租金而要求支付1000元的滞纳金,被告不能接受,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也不愿意出租了,于是被告就关门走人了。关于电卡、水卡,因为原告的态度问题,被告未与原告直接交接,被告将退租的事情告诉了中介方,中介方应该告知了原告。由于租赁原告的门面之前是做早点的,里面很脏,被告已花了1万多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装修款足以抵偿所欠租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颖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李惠兰与被告葛李华、刘颖经武汉市江夏区易安居房屋中介服务中心介绍签订了《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8688346),原告李惠兰将其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梅南山居青山碧水商19-1门面房出租给乙方商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出租方(甲方):李惠兰,承租方(乙方)刘颖、葛李华,经纪方:武汉市江夏区易安居房屋中介服务中心。第一条、【租赁标的房产约定】1、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梅南山居青山碧水商19-1单位房产(以下简称该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27平方米,……第二条【租期、租金、租赁押金、税费承担等约定】1、租赁期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2、租金每月人民币壹仟元(¥1000),租金按季度支付,第一次租���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当天,以后各期租金支付时间为到期时提前柒日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甲方收到租金后应出具收据,如有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收租金账户为工商银行,帐号62×××90,户名李惠兰。3、租金押金:签订合同当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租赁押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甲方应出具收据。合同正常履行期满后,在甲乙双方结清应付租金、管理费等乙方应付费用后,余款甲方应不计利息退还乙方。4、物业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物业维修义务、转租权约定】……3、如乙方需要对物业进行装修,需要获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第四条、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义务租赁期间,应依据合同约定期限按时交租,乙方延期交付租金达五天,或欠缴管理费、水电费等达叁佰元的,甲方有权解除��同,并有权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单方违约或提出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支付的租赁押金并解除合同,乙方应付清所欠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应付费用,并赔偿甲方贰个月租金作为再次出租前的闲置损失。……第九条备注……2、水电卡一张。3、如果乙方因经营不善须关门退租,将门面直接退还甲方。4、因未提前七日打房租,滞纳金按万分之三计算。5、如果乙方不再经营,需提前叁拾日通知。6、钥匙壹把。”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惠兰于当日将出租的门面房钥匙交给被告葛李华,被告葛李华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押金,其中扣除了租赁前该房屋所欠付的物业费324元,实付676元。同时,双方又口头约定租赁房屋的装修期为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7日。后被告葛李华对该租赁房屋进行了装���。2015年9月23日,被告葛李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共3000元。该房屋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40.5元,被告葛李华、刘颖未交纳租赁期间的物业费。2015年12月18日后,被告葛李华、刘颖开始拖欠原告李惠兰租金。后双方因交纳滞纳金发生争议,原告李惠兰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葛李华发送短信,内容为:“葛李华:你将这个季度的门面租金打款到我账上,将物业费、水电等结清,因你电话不接我只有发短信通知你了,并委托中介小杨通知你。你一定要在本月26日前搬走并于我办理交接手续。我不租给你了。房主李惠兰。”被告葛李华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与中介公司小杨说明了情况并搬离该承租的门面,但其未与原告李惠兰办理交接手续。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葛李华于2016年5月10日当庭将租赁房屋的钥匙、水电卡交付原告李惠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葛李华、刘颖在房屋租赁期间仅支付一个季度租金,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有失诚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葛李华、刘颖的违约行为,原告李惠兰向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葛李华、刘颖亦表示同意,但被告葛李华、刘颖直至2016年5月10日才当庭将租赁房屋的钥匙、水电卡等交付原告李惠兰,本院确认双方���同至当日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葛李华、刘颖仍欠付原告李惠兰租金为5000元,故对原告李惠兰主张被告葛李华、刘颖支付租金6000元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超出的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赔偿两个月的租金损失”,原告李惠兰现主张被告葛李华、刘颖支付1000元的滞纳金,该违约金额并不高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李华、刘颖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其应支付的物业费为324元,原告李惠兰提出其应承担物业费648元的请求,本院亦仅支持其合理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惠兰主张被告葛李华、刘颖支付水电费500元及车费100元问题,双方虽有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葛李华、刘颖负担,但原告李惠兰并无证据表明被告葛李华、刘颖存在欠费的事实;而对车费100元问题,双方合同��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惠兰该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葛李华、刘颖辩称其已对租赁房屋装修花费了近万元,该装修费用足以补偿原告李惠兰的租金损失,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可以装修费用充抵租金,故其上述辩称意见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惠兰与被告葛李华、刘颖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二、被告葛李华、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惠兰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租金5000元、违约金1000��及物业费324元,合计6324元;三、驳回原告李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葛李华、刘颖承担200元,原告李惠兰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保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