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孝标与计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孝标,计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3129号申请执行人刘孝标。被执行人计振华。申请执行人刘孝标与被执行人计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相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计振华归还原告刘孝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9元,由被告计振华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刘孝标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责令其于2015年12月1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计振华无正当职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居所不明。执行中申请人也向本院反映,计振华曾多次服刑,申请人也多次赴被执行人计振华户籍地苏州市相城区湖沁花园寻找,但均未找到其本人。本院经赴相关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表示确认,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相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王程昊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诗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