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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先芳与陈尧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芳,陈尧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1688号 原告黄先芳,女,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尧华,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1栋8楼02、03、04号11楼09、10号。 负责人张鸥。 委托代理人杨丹,女,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中岭乡观音岩村7组。(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 负责人邱杰。 委托代理人吴健楠,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36号附7号。(公司员工) 原告黄先芳与被告陈尧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昱霖(特别授权)、被告陈尧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楠(特别授权)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先芳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陈尧华驾驶川A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黄先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2015年5月28日,郫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尧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先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为川A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为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现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886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尧华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仅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均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实际住院天数与原告主张有出入,后期主要系理疗为主,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陈尧华驾驶川A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黄先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上级医院就诊”,开支医疗费26641.75元。2015年5月28日,郫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尧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先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为川A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为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黄先芳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事故后,被告陈尧华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原告黄先芳为农村户籍,自2014年6月至今,实际经营位于海霸王西部食品物流园食品区1幢22号商铺,经营食品批发及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租赁合同、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郫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黄先芳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尧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先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陈尧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先芳起诉要求被告陈尧华承担赔偿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分别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机构,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尧华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30%的自费用药部分,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又均未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扣除20%的自费用药。 关于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认定,原告住院后期根据测量体温记录显示,较长时间挂床,但根据原告在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原告伤情在治疗期间行中医理疗治疗,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2015年6月20日至9月18日期间进行中医理疗,同时提供了完整的中医诊疗项目治疗执行单,证实其行中医理疗的真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133天。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伤害后果及实际情况,依照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26641.75元,扣除20%的自费用药5328.35元后为213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0元(30元/天×133天);3、住院护理费,为7980元(60元/天×133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主张住院期间13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上年度批发及零售行业工资标准(41181元),误工费为15005.68元(41181元/年÷365天×133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营养费266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分项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黄先芳33285.6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7963.4元。被告陈尧华应承担自费用药5328.35元,其已垫支医疗费12000元,为减少诉累,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黄先芳33285.6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支付原告11291.75元,向被告陈尧华返还垫付款6671.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先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285.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先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291.7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陈尧华返还垫付款6671.65元; 四、驳回原告黄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陈尧华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黄先芳垫付,被告陈尧华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先芳。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彦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