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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志果与夏友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果,夏友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4439号原告张志果。被告夏友华。委托代理人蒋晓颖,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季婵,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志果诉被告夏友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常江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果、被告夏友华的委托代理人蒋晓颖、翟季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果诉称,被告夏友华系常夏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位于赤道几内亚共和国。2015年,原告经常夏公司员工董瑞生介绍到赤道几内亚共和国为该公司开推土机,董瑞生口头向原告承诺年薪10万。自2015年元月1日到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常夏公司工作了1年,后常夏公司不需要原告继续为公司工作了,于是被告夏友华给原告买机票回国。回国前常夏公司总经理张席向原告出具工资单并签字确认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791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工资29910元,剩余8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友华均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友华辩称,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如果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需要有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程序合法;2、本案原告张志果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复印件且无公司盖章,被告并不认识张席,原告应提供与复印件向印证的原件;该工资单并没有任何夏友华签字的信息,不能显示夏友华欠付张志果任何款项且张志果在实发工资处已经签名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其任何款项。原告收到部分工资的银行的短信提醒,不能显示被告欠付款项,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经人介绍到位于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的常夏公司工作,夏友华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张席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载明2015年7月至12月原告张志果及案外人李伟工资单,原告实发工资一栏处为37910元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其于2016年2月1日收到备注为张志国工的款项29910元的短信。原告认为其系被告夏友华的员工,工资单系夏友华的公司经理张席签字确认,银行转账的29910元亦被告的公司支付的部分工资。被告夏友华共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7910元,但只支付了其中的29910元,剩余的8000元款项拒绝向原告支付,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应为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夏友华支付工资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和打款凭证,均没有被告夏友华的签名或者与之向印证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夏友华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可待证据齐备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退回原告张志果。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雨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