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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丁阿珍与金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阿珍,金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975号原告丁阿珍。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锋,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丁阿珍与被告金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建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6年7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阿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金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阿珍诉称:2014年7月15日17时10分许,金志强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249公里370米处,因避让车辆撞上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丁阿珍,造成车辆受损、丁阿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志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阿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志强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793.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志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了10000元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医疗费不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将在其投保范围限额内对合理部分给予赔偿。医疗票据为准,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伙补认可18元每天,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户籍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7时10分许,金志强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249公里370米处,因避让车辆撞上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丁阿珍,造成车辆受损、丁阿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志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阿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5月4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会诊鉴定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300天,营养、护理期限各为105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金志强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96793.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丁阿珍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外打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各垫付原告方1万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志强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249公里370米处,因避让车辆撞上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丁阿珍,造成车辆受损、丁阿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志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阿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金志强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打工,以此收入维持基本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为此次事故中原告系行人,且被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故本院确认被告金志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1359.4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8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105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0元,按每天100元,护理期限10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8400元,按照每天80元,护理期限105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3000元,按照每天110元,误工期限30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1000元,按照每天70元,鉴定误工期限300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4084.44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可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77233.8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预先垫付医药费10000元,此款应优先予以冲抵,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方167233.8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余下损失合计57233.84元,由被告金志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5787.07元,由于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45787.07元。由于被告金志强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金志强1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金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阿珍各项损失合计145787.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金志强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丁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744元,由原告丁阿珍负担749元,由被告金志强负担29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金志强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