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0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何志海与孙建怀、何志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海,孙建怀,何志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853号申请执行人何志海。被执行人孙建怀。被执行人何志淮。关于何志海与孙建怀、何志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孙建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志海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52344.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孙建怀的妻子何志淮为被执行人,查封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文庙新天地A区5号楼12、15室房屋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另,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67300元。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何志海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建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强制执行到位67300元,尚未执行到位947294.45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存款,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启动处置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薛 兆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