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志海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海,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红安县。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志海酒后打电话向红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其要杀人。民警韩宜来、辅警马某在接到红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着警服赶到被告人吴志海居住的红安县高桥镇栗林咀村柳家湾,发现吴志海手持一把菜刀从其兄家冲往后山。得知后山有小孩玩耍后,民警韩某、马某和该村干部迅速追赶,当追至该村后山一坟地时,发现吴志海倒在坟地墓旁睡着了。韩某、马某在查看吴志海携带的菜刀的过程中,吴志海突然醒了,一边喊“你们是那里派来的打手,我砍死你们”一边持菜刀向民警韩某连砍三刀,韩某用警棍挡开菜刀,并将菜刀打落在地。随后韩某、马某将吴志海制伏并将其带到派出所调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志海仍喊叫“派出所的是**,我就是要砍你们”。韩某在与吴志海搏斗的过程中,右手拇指受伤。经红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韩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韩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吴志海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相关书证(无前科劣迹证明、出警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吴志海户籍资料);作案工具菜刀照片、案发现场视屏截图;红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吴志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海无视国法,酒后持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海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志海酒后行为失控,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海承认错误,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受害人韩某的书面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吴志海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志斌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巧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