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迟振伟与大连鑫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振伟,大连鑫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670号原告:迟振伟,无业。委托代理人:吕倩,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鑫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世纪路东段106号。法定代表人:赵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万利,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村15号104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迟振伟诉被告大连鑫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振伟的委托代理人吕倩,被告大连鑫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万利、张超,被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振伟诉称:原告从大连鑫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办理入住,并要求原告同时交付液化管网费2000元,但房屋自交付之日至今仍未接通液化气。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信访部门投诉才得知三十里堡液化气站还未投建,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上述2000元未果。依据《关于规范住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辽价发【2008】97号)的规定,液化管网费系计入房屋开发成本的,况且原告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也明确约定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达到的使用条件包括液化气接通,因此原告交纳的2000元液化管网费应该包含在购房款中。被告方收取液化管网费属于重复收费,该款应予以退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液化管网费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鑫润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润物业公司是在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的授权下合理合法的收取液化管网费,原告要求退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以小区未供气为由要求退费没有依据,原告交的是液化管网费,该费用是用于铺设液化气管线的,现在东然燃气公司已经将涉案小区的液化气管线铺设完毕,未供气的原因是小区居民入住率未达到70%,东然燃气公司根据大连市政府规定暂不给供气。供气服务属于燃气公司应提供的服务,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没有供气义务,不存在违约,所以原告以小区未供气为由要求退液化管网费没有依据。2、购房款中不包含液化管网费,被告收费合理合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虽约定了“液化气接通”一节,但该条只表明鑫润房地产公司有接通液化气的责任,并不能推出液化管网费包含在购房款中。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委托被告鑫润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因为我公司和燃气公司有合法的合同。《购房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的内容是公共配套建筑使用的日期条件,其中“液化接通”是指我公司承诺将液化管网接通具备使用条件,并未限定供气日期。煤气管网等设施相关费用属于气源增容费,我公司是受燃气公司委托向购房者收取气源费,用于新建供气设施。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取得其开发的绿景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州区三十里街道红果村绿景园蓝牌号民安路211号第1【幢】【座】2-2【单元】【层】1号房,建筑面积64.49平方米,总金额18702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系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7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壹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上、下水入住时接通;2、供电入住时接通;3、供暖入住后第一个采暖期到来时接通;4、液化气接通。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润物业公司受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委托向原告等绿景园小区业主收取液化管网费,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向被告鑫润物业公司交付液化管网费2000元,并于同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鑫润物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鑫润物业公司将该款转交给了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另查,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委托案外人大连东然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燃公司)为其开发建设的“绿景园”住宅小区承建燃气配套项目事宜,双方于2008年5月3日签订《燃气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工程建设规模约定供气总户数726户;第五条工程进度约定室内管道与土建同步,小区管道与其它配套管网同步,室内外燃气配套工程在交房前一个月全部竣工,保证入住率达到70%后按时供气;第六条工程造价及拨款方式约定每户收取燃气工程费2000元,工程造价合计约为1452000元(按燃气配套实际户数结算),付款方式一项约定付款方系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有部分燃气管网配套设施外露于绿景园小区,业主家室内有燃气表及管道,但部分业主质疑外部的管网配套设施没有与业主家中的燃气管道接通。东燃公司至今没有为绿景园小区业主提供供气服务。二被告辩称未供气的原因是小区入住率未达到70%,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自认已经向东燃公司支付了燃气管网费1452000元,但是被告鑫润物业公司对其代为向业主收取的液化管网费的具体户数表示不清楚。再查,被告鑫润物业公司提供大政发(1997)65号文件一份,该文件系大连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16日颁发,该文件第一条写明: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大政办发[1996]59号文件《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调整煤气气源增容费标准请示的通知》,及时向居民收取气源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燃气管理处交纳煤气气源增容费。今后,凡新建住宅位于城市煤气管道覆盖区内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均应在居民入住前收取煤气气源增容费,并委托设计室内外煤气管线。大政办发[1996]59号文件规定的煤气增容费标准是3000元,二被告拟以此证明向原告收取液化管网费2000元是有合理依据的。原告提供于2008年9月10日颁布的《关于规范住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辽价发【2008】97号),该通知第三条规定:规范垄断企业收费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收费行为进行规范。“两管三线”的安装工程费用,应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原告拟以此证明液化管网费系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的,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庭审中,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二被告从未向原告表明不予供气,故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液化管网费交费收据、《关于规范住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辽价发【2008】97号),被告方提供的《燃气工程合同书》、大政发(1997)65号文件、大政办发[1996]59号文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委托被告鑫润物业公司收取液化管网费的授权委托书、东然燃气公司为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液化管网费安装费用的发票,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既然已经承诺了与涉案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的使用条件之一是“液化气接通”,而没有约定出卖人可以不予接通液化气的除外情形,故被告鑫润公司应当无条件的促使涉案房屋达到“液化气接通”的使用条件,另外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需由原告额外承担“液化气接通”一项所需费用及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涉案合同的购房款中应当包括了“液化气接通”一项的所需费用。因此,即使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政策,房地产公司可以向业主收取液化气管网费,但基于原告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也应包含在原告的购房款中,二被告向原告另行收取的液化气管网费2000元,属于重复收费。故对原告关于涉案合同的购房款中应当包括了“液化气接通”一项的所需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涉案购房款中不包含液化管网费,二被告可以依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向业主收取该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费用应予以退还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始为宜,即2016年1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与东然燃气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合同书》虽然合法,但该合同仅能约束缔结合同的双方,因原告并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且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系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故该合同工程造价及拨款方式一项约定的“每户收取燃气工程费2000元”,只是双方约定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不能作为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收取液化管网费的价格依据,且该合同中东然燃气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代为收取燃气工程费,因此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关于系受东然燃气公司委托向业主代为收取的液化管网费2000元及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向原告返款2000元的辩解意见,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鑫润公司系受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为向绿景园小区业主收取的液化管网费,且该笔费用已经交付给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故该笔费用应由委托人即本案的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鑫润物业公司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共同返款,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液化气接通”中的约定,未明确“接通”的含义系燃气配套项目竣工,达到可以通气的使用条件,还是需向业主提供供气服务,且实际上燃气公司至今没有向业主提供供气服务,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完毕有关“液化气接通”一项的义务,原告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及除诉讼费之外的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迟振伟液化管网费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迟振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张亚南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