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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郭粉叶与陈喜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粉叶,陈喜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73号原告郭粉叶,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姚沛,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贵,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粉叶诉被告陈喜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沛、被告陈喜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粉叶诉称,199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生下婚生子陈国强,之后于2011年2月21日通过赛罕区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国强由原告抚养。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分户,但户口仍在该村,原告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二轮土地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及其子陈国强三人共分得1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赛罕区农村集体(二轮)土地承包明细台账为证。但是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对该土地进行分割,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所有承包地至今,且没有给原告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15.17亩涉案承包地,由原告行使5.06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72元(每亩每年300元,从2011年计算至2015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喜贵辩称,我不同意给她地,也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粉叶与被告陈喜贵于199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3月离婚。2008年7月1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村民陈喜贵,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土地16.5亩,家庭成员有郭粉叶、陈国强。被告陈喜贵与郭粉叶离婚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陈喜贵耕种。2016年1月18日,原告郭粉叶向本院起诉,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15.17亩涉案承包地,由原告行使5.06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72元(每亩每年300元,从2011年计算至2015年)。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土地承包明细台账(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而承包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被告的原家庭组织成员为三人,三人分得的承包土地均等。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经营自己分得的承包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土地15.17亩中的5.06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原告郭粉叶承包经营管理;二、驳回原告郭粉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喜贵负担100元,由原告郭粉叶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