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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浩友、余小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浩友,余小巧,刘广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913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振宇,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玉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浩友,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余小巧,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广平,男,1953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浩友、余小巧、刘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振宇、赵玉娇,被告刘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浩友、余小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浩友、余小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145%,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刘广平对被告胡浩友、余小巧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胡浩友、余小巧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障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同三被告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胡浩友、余小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6948.9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564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之后继续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胡浩友、余小巧承担律师费23000元;4、被告刘广平对被告胡浩友、余小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平辩称,被告刘广平是被告胡浩友的二姑夫,当时碍于情面为其作的担保,贷款当时是用于周转资金,但被告刘广平并未使用该笔贷款,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胡浩友、余小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0日,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浩友、余小巧、刘广平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浩友、余小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2014年10月23日的借据、等额本息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对于等额本息还款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是知晓的。3、2016年3月25日的贷款结息凭证、2016年5月17日的贷款结息凭证各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6948.95元,利息85647.90;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6948.95元,利息96498.18元。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3000元,该笔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广平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浩友、余小巧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浩友同被告余小巧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同被告胡浩友、余小巧、刘广平签订《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被告胡浩友,共同借款人为被告余小巧,担保人为被告刘广平。并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14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结算日为每月的19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还本付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有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余小巧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广平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300000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自2014年8月20日起,借款人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6948.95元、利息85647.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应及时还款。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已无必要,对于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被告余小巧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自愿与借款人胡浩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该笔贷款应视为被告胡浩友、余小巧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人拖欠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66948.95元,利息金额为85647.9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结算凭证显示,应为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人拖欠的借款本息为上述数额,故原告诉请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3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中约定,如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结算单证明其律师费支出,且该支出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广平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的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在本案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担保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刘广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广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浩友、余小巧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浩友、余小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6948.95元及相关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利息为85647.9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二被告在2016年3月26日后有相应还款的,相应款项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告胡浩友、余小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3000元。三、被告刘广平对被告胡浩友、余小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085元,由被告胡浩友、余小巧、刘广平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雪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茜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