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陆学礼诉被告杨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学礼,杨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681号原告陆学礼。被告杨建荣。原告陆学礼诉被告杨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学礼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学礼、被告杨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学礼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的利息37000元,本息合计87000元。2、由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陆学礼在庭审中出示了《居民身份证》、《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是2016年5月28日被告写给原告的,但借款的本金是4万。被告被告杨建荣辩称,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当时只给了被告2万元,有2万元是原告之前就给了被告的。借款后,被告在每月7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约1万元利息,只是原告没有写条子给被告。被告杨建荣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作如下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条》确实是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写给原告的。被告曾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5%。2016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两笔借款本金合并成一笔,从2013年4月7日开始计算月利率。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为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复印件二份,经被告质证属实,被告认本金为1万元的借条中记载的欠款已清偿,但原告没有写收条给被告。经审查,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5%,并约定9月30日前偿还。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将之前的两笔借款合并计算为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重新约定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7日。被告辩解已偿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分别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学礼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杨建荣分别自每笔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按月利率2%向原告陆学礼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4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4月7日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19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7.50元,由被告杨建荣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应付款项之和作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牛 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