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青岛高富食品有限公司与左洪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高富食品有限公司,左洪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5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高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ANGUN,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洪伟。 上诉人青岛高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洪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高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左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富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左洪伟原系高富公司职工,2015年3月30日,因左洪伟值班期间擅离职守,经领导劝退,左洪伟个人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高富公司对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65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富公司不支付左洪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0元、护理费1637元、防暑降温费64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00元。 左洪伟在原审中辩称,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65号裁决书对高富公司、左洪伟劳动纠纷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高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0年6月,左洪伟至高富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16日,左洪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左洪伟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2015年2月16日,左洪伟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30日,高富公司、左洪伟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2015年6月19日,左洪伟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左洪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460元。左洪伟受伤时,高富公司欠缴左洪伟社会保险费,左洪伟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左洪伟在高富公司工作期间,高富公司未支付左洪伟防暑降温费。 左洪伟因与高富公司就各项待遇协商不成,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富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0元、防暑降温费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0元、护理费1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失业保险金1080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左洪伟主张高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高富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富公司应对左洪伟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纪事实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高富公司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对左洪伟要求高富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当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高富公司应在每年6、7、8、9月,每月支付左洪伟防暑降温费80元,高富公司辩称已随工资发放给高富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左洪伟要求高富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应当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高富公司、左洪伟已解除劳动合同,高富公司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左洪伟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左洪伟请求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以左洪伟的请求数额为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高富公司未及时为左洪伟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左洪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从社保基金拨付,该部分待遇应由高富公司支付,左洪伟要求高富公司支付,应当支付;关于护理费,左洪伟住院治疗14天,高富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应支付护理费,左洪伟要求高富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应当支持,左洪伟请求数额有误,以仲裁委计算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高富公司为左洪伟缴纳了工伤保险,该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项请求,仲裁委不作处理;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高富公司称左洪伟旷工自动离职,但其为左洪伟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记载左洪伟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左洪伟无法领取失业待遇。左洪伟要求高富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左洪伟为农业户口,应领取失业待遇为四个月,每月900元,左洪伟请求数额过高,应当纠正。据此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65号裁决书,裁决:高富公司支付左洪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0元、护理费1637元、防暑降温费64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00元。裁决书送达高富公司、左洪伟后,高富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高富公司、左洪伟于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左洪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已经认定为工伤,高富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左洪伟各项劳动待遇。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富公司为左洪伟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左洪伟对此不予认可,高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左洪伟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根据左洪伟在高富公司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高富公司应支付左洪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0元(2460元×5个月×2)。高富公司要求不支付左洪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左洪伟在高富公司工作期间,高富公司应在每年6、7、8、9月,按每月80元标准向左洪伟支付防暑降温费,高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左洪伟支付防暑降温费,故高富公司要求不支付左洪伟防暑降温费640元,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高富公司、左洪伟解除劳动合同,高富公司应支付左洪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2个月,支付其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高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青岛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左洪伟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453元(4037.75元×12个月)。高富公司要求不支付左洪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高富公司未及时为左洪伟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左洪伟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部分待遇应由高富公司支付。高富公司应支付左洪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0元(2460元×9个月)。高富公司要求不支付左洪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0元,原审不予支持。应当支付。 关于护理费,左洪伟住院治疗14天,高富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应支付左洪伟护理费1637.3元(116.95元×14天)。高富公司要求不支付左洪伟护理费1637元,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高富公司为左洪伟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记载左洪伟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高富公司不能提供左洪伟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因高富公司过错致使左洪伟无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待遇,左洪伟要求高富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左洪伟为农业户口,应领取失业待遇为四个月,每月900元。高富公司要求不支付左洪伟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00元,原审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富公司支付左洪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0元;二、高富公司支付左洪伟防暑降温费640元;三、高富公司支付左洪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四、高富公司支付左洪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0元;五、高富公司支付左洪伟护理费1637元;六、高富公司支付左洪伟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0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六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富公司承担。 宣判后,高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支付防暑降温费,并且称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原审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错误。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自动辞职,不存在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内业已包含防暑降温费,故一审判决上述支付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左洪伟未出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19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并非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上诉人称,其发放的工资数额内已包含防暑降温费,但其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两项事实,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受伤前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900元,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1900元×9个月),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高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上诉人青岛高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左洪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 上述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高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琦 代理审判员 孙付 代理审判员 甘 玉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怡 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