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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兰廷生、雷银梅与被上诉人雷成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廷生,雷银梅,雷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廷生,男,住福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银梅,女,住福安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梓,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成富,男,住福安市。上诉人兰廷生、雷银梅与被上诉人雷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廷生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梓,被上诉人雷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8日,原审原告雷成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兰廷生、雷银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4日,被告兰廷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兰廷生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款凭证借款日期:2007年7月4日兹向雷成富暂借现金20000元借款人兰廷生”。2007年8月22日,被告兰廷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兰廷生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款凭证借款日期:2007年8月22日兹向雷成富市城区造福工程暂借现金200000元借款人兰廷生”。原告认为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兰廷生与被告雷银梅于1996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雷成富与被告兰廷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款凭证为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兰廷生辩称未向原告借该2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确认其有在上述两份借款凭证中签字,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凭证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故该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兰廷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从2007年8月22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的逾期利息。鉴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雷银梅与被告兰廷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银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廷生、雷银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雷成富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原告雷成富负担7082元,被告兰廷生、雷银梅负担3494元。上诉人兰廷生、雷银梅上诉称:1、诉争20万元借款的来源不清:本案诉争标的分别为2万元、20万元,其中2万元借款真实,但20万元上诉人一直持有异议,且数额也较大,被上诉人根本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原审提到是向吴平梅所借,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直接判决,显然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2、本案借款没有真实发生:该20万元借条系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不灵,故拜托上诉人以福安市城区造福工程新村筹建小组的名义出具,以对外证明被上诉人在造福工程中有投资,但款项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原审中称借款时钟发森在场,原审如能通知钟发森到庭作证,就不会做出错误判决。3、被上诉人为原审法院人民陪审员,上诉人多次向原审法院反映,要求进行回避审查,原审法院却一直置之不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成富答辩称:借款22万元给上诉人兰廷生是事实,我是将20万元送至兰廷生的办公室,兰廷生本人清点完毕后,才写下的借条。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问题,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回避的抗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被上诉人雷成富是否已实际支付诉争20万元出借款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雷成富是否已实际支付诉争20万元出借款;2、原审有无违反回避制度。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一、被上诉人雷成富是否已实际支付诉争20万元出借款被上诉人雷成富主张已向上诉人兰廷生支付20万元出借款,为此提供:1、上诉人兰廷生签名的诉争20万元《借款凭证》;2、证人吴平梅二审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2007年8月间有出借20万元给被上诉人雷成富,被上诉人雷成富拟以此证明本案20万元出借款的资金来源;3、被上诉人雷成富自书《工作手册》,其中有载明本案两笔借款。上诉人兰廷生、雷银梅质证认为:1、对20万元《借款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是上诉人兰廷生本人签名,但是因被上诉人雷成富资金需要周转,叫上诉人兰廷生写这张借条,以对外证明被上诉人雷成富在造福工程中有投资20万元,该款项未实际发生;2、证人吴平梅二审已参加旁听,无权作证,且其证言与被上诉人雷成富陈述矛盾,说明雷成富关于资金来源的陈述是虚假的。3、对《工作手册》真实性存在异议。上诉人兰廷生、雷银梅主张被上诉人雷成富未支付20万元出借款,为此提供证人钟发森二审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上诉人兰廷生、被上诉人雷成富三人2005年因参加福安市城区造福工程新村筹建工作而认识,上诉人兰廷生系组长,证人系常务副组长,被上诉人雷成富系副组长;证人与上诉人兰廷生分别在同一套办公室的内外两间,被上诉人雷成富在隔壁办公室;证人没有看到被上诉人雷成富有向上诉人兰廷生交付20万元,对被上诉人雷成富与上诉人兰廷生之间有无经济往来证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雷成富质证认为,证人钟发森现在外逃债,和上诉人兰廷生是一伙的,其陈述不客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成富主张已向上诉人兰廷生支付20万元出借款,已提供上诉人兰廷生本人签名的借条,且此前一个月双方还曾有另2万元的无争议借款事实,可印证双方借款的可能性,故被上诉人雷成富主张出借款已支付,对此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兰廷生认为20万元出借款未实际支付,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兰廷生所提供的证人钟发森虽陈述没有看到被上诉人雷成富有向上诉人兰廷生交付20万元,却也明确陈述对两人之间是否有借款20万元并不知情,故仅凭此证言不足以推翻诉争借条;且诉争借条出具时间为近十年前,地点为福安市,金额则为20万元,当时个人之间银行付款并不如现在方便快捷,现金支付的可能性并不能排除;特别是,上诉人兰廷生无法合理解释其为何未收到出借款即自愿出具借条,其辩解是应被上诉人雷成富要求制作假凭证,以帮助被上诉人雷成富对外资金周转,此辩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可信度低。故综合上述所有因素,上诉人兰廷生无法推翻其本人签名的20万元《借款凭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关于诉争20万元出借款未实际支付的上诉主张,因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二、原审有无违反回避制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成富虽为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但人民陪审员只是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并非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何况法律也未规定法院工作人员系案件当事人时其所在法院应一律全员回避,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违反回避制度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廷生、雷银梅的两项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其上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才口头提出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问题,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此抗辩,二审期间也是在上诉期限超过之后才提出,故本院二审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兰廷生、雷银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梓安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