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关永江与鄂礼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永江,鄂礼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061号原告关永江,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鄂礼刚,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关永江诉被告鄂礼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某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庞艳萍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永江、被告鄂礼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永江诉称,被告鄂礼刚在某旗某镇经营职高音乐餐厅,被告在原告关永江处购买食品累计赊欠货款共计3671元,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将此购货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购货款,被告推脱不予给付,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货款36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鄂礼刚辩称,当时饭店我也没有实际管理,谁经手谁签字,但是原告的请求我不清楚,我没经手,我们赊欠都有三联单,我们留第一联和第三联,卖方留第二联,要是可以对上三联单,有欠据就可以承认。原告关永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欠据五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五张欠据共计367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我经手的,欠条上字迹也模糊不清,我回去确认一下,与我现存的一和三联单是否符合,符合就认可。经本院核查,此五张欠条分别是2015年8月15日欠肉钱120元;经手人是敖甲;2015年8月16日欠肘子钱3000元,没有经手人签字;2015年8月20日欠猪蹄钱133元,经手人是敖甲和于甲;2015年8月8日欠肉馅钱338元,经手人是敖甲和于甲;2015年8月15日欠肉钱80元,没有经手人签字。此五份欠据均有被告鄂礼刚经营的餐厅的公章,被告亦承认当时敖甲与于甲均为餐厅员工,并且某旗职教中心吉雅礼仪酒店与可心音乐餐厅均是被告在经营,存在公章共用的现象,且五张欠据的日期是被告鄂礼刚经营餐厅的时间范围,本院认为此5张欠据均有时间,购买项目,被告经营餐厅公章,至于是否与被告留存的单据相符和是否有经手人签字属于被告经营餐厅内部管理事项,不影响原告对其主张的效力,对此5张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鄂礼刚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份被告鄂礼刚经营餐厅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哥俩缘肉店以赊欠方式购买肉、猪蹄及相关肉食品,赊欠金额共计3671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购买肉食品所欠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关永江提供的5张欠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鄂礼刚所欠的3671元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礼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关永江欠款3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鄂礼刚负担25元,剩余25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院》第六十条第一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