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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付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付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411号罪犯李付义,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付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75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宣判后,同案犯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3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付义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李付义伙同他人分别在辉县市、新乡市等地盗窃十次,盗窃电机、氧气罐等物品共计价值138047元。罪犯李付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6月、11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10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付义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付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