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彭孝飞、鹿影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彭孝飞,鹿影军,姚飞,彭孝光,张振武,彭孝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864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该支行职工。被告彭孝飞。被告鹿影军。被告姚飞。被告彭孝光。被告张振武。被告彭孝松。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塔山支行)诉被告彭孝飞、鹿影军、姚飞、彭孝光、张振武、彭孝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彭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影军、姚飞、彭孝光、张振武、彭孝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支行诉称:原告与彭孝飞、鹿影军、姚飞、彭孝光、张振武、彭孝松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孝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利率为年息15.084%,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鹿影军、姚飞、彭孝光、张振武、彭孝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彭孝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从2012年5月8日起到2013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鹿影军、姚飞、彭孝光、张振武、彭孝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孝飞辩称:借款属实,我认为这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我愿意偿还借款,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鹿影军、姚飞、彭孝光、张振武、彭孝松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山信用社)与彭孝飞、鹿影军、姚飞、彭孝光、张振武、彭孝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彭孝飞向塔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5.084%,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加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塔山信用社于2012年5月8日依约向彭孝飞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彭孝飞于2012年6月21日归还利息97.07元、9月21日归还利息1.05元、9月25日归还利息60.6元、12月8日归还利息35.1元、2013年2月7日归还利息639.39元,合计归还利息833.21元(前述利息均系银行系统自动扣划)。合同到期后,被告彭孝飞于2013年8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61.65元、1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35.1元、2014年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639.39元、8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61.65元、1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35.1元、2015年5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447.55元、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80元、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1.65元、1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35.1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1457.59元(前述本金均系银行系统自动扣划)。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542.4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归还。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贷款催收函催收欠款。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活期账户明细、特快专递回单、营业执照、[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塔山信用社与彭孝飞、鹿影军、姚飞、彭孝光、张振武、彭孝松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彭孝飞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彭孝飞已归还借款本金1457.59元,对下欠本金48542.41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借款到期后分次归还部分本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予以相应调整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8日起到2013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到2013年8月29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9938.3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起到2013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9903.2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到2014年2月21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9263.86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2日起到2014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9202.2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到2014年12月3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9167.1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到2015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871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到2015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863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到2015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8577.5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到2015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8542.4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被告已归还的利息833.21元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塔山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对于上述借款本金48542.41元及相应利息,彭孝飞应依法向塔山支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鹿影军、姚飞、彭孝光、张振武、彭孝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彭孝飞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贷款催收函催收欠款,本案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彭孝飞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鹿影军、姚飞、彭孝光、张振武、彭孝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孝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贷款本金48542.41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8日起到2013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到2013年8月29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9938.3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起到2013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9903.2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到2014年2月21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9263.86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2日起到2014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9202.2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到2014年12月3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9167.1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到2015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871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到2015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863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到2015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8577.5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到2015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以48542.4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084%上浮50%计算。被告已归还的利息833.21元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鹿影军、姚飞、彭孝光、张振武、彭孝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彭孝飞、鹿影军、姚飞、彭孝光、张振武、彭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