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北大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存变价款主张优先权提出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辽宁浩然粮食有限公司,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侯素英,张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执异32号案外人:内蒙古北大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徐吉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英,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负责人:孙琦,该行行长。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于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佩君,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浩然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侯素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侯素英,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浩然粮食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张庆,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铁岭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浩然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侯素英、张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北大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北大荒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内蒙古北大荒公司认为,大约从2011年春开始,内蒙古北大荒公司在浩然公司储存玉米,截止2014年6月11日对账,在浩然公司2#库内尚有仓储玉米3453.58吨。2014年6月中旬,发现浩然公司2#库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内蒙古北大荒公司向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鲅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案外人对仓储在浩然公司2#库内的1777.6吨玉米具有所有权。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浩然公司2#库玉米开始,浩然公司一直没能及时释明被查封的玉米归属异议人,致使法院执行了本应属于案外人所有的玉米。故要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仓储在浩然公司2#库房内1777.16吨玉米的拍卖款。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3日,浩然公司为收购粮食与工商银行铁岭分行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工商银行铁岭分行向浩然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00元,浩然公司为此项贷款提供20000吨玉米作为质押担保。2014年6月3日,工商银行铁岭分行发现质押的20000吨玉米经盘点剩余3236.625吨,于2014年6月4日向浩然公司发出提示到期贷款通知书。2014年6月11日浩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尚欠29,500,000.00元未偿还。2014年6月9日,工商银行铁岭分行对浩然公司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运河北路浩然粮库院内质押玉米申请诉前保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铁立保字第000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资产予以查封,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铁立保字第00022-3号民事裁定书,对查封的玉米予以变卖,变卖价款由法院提存。工商银行铁岭分行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3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浩然公司偿还工商银行铁岭分行借款本金29,500,000.00元及利息,侯素英、张庆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外运公司在物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外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商银行铁岭分行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2015年3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予以转让。2015年11月26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5年4月3日,营口市鲅鱼圈法院作出(2014)鲅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内蒙古北大荒公司对仓储在浩然公司的1777.16吨玉米具有所有权。本院认为,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内蒙古北大荒公司依据2015年4月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鲅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因该判决属于另案判决,且作出时间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质押玉米之后,故依照法律规定,对内蒙古北大荒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内蒙古北大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铁刚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