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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誉玖合商贸有限公司与镇江祥盛电子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誉玖合商贸有限公司,镇江祥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69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誉玖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余勇军,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祥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常州市誉玖合商贸有限公司与镇江祥盛电子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镇江祥盛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誉玖合商贸有限公司10万元;被告镇江祥盛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市誉玖合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镇江祥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镇江祥盛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