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单合义、单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单合义,单高,王柳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7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代表人:周永蔚,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小辉,男,汉族,该行员工。被告:单合义,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8日,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单高,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王柳兰,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单合义、单高、王柳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耀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小辉到庭、被告单合义、单高、王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单合义、单高、王柳兰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单高、王柳兰为单合义提供连带担保;单合义、单高为王柳兰提供连带担保;单合义、王柳兰为单高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单合义、单高、王柳兰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单合义、单高、王柳兰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合义、单高、王柳兰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告单合义签订了一份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的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单高、王柳兰。2009年6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告单高签订了一份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的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单合义、王柳兰。2009年6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告王柳兰签订了一份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的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单高、单合义。2009年7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分别向被告单合义、单高、王柳兰支付借款3万元。逾期,被告单合义、单高、王柳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合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单高、王柳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单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单合义、王柳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柳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单高、单合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单合义、单高、王柳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耀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