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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徐俊峰、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俊峰,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工农西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兴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经济开发区东区(苏中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晓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俊峰因与被上诉人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能公司)、原审被告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能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徐俊峰向其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其根据徐俊峰的要求提供了加气混凝土砌块。后荣能公司多次催要,徐俊峰未能支付货款。请求判令徐俊峰立即支付荣能公司货款人民币205583.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徐俊峰负担。徐俊峰原审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所属法院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荣能公司原审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荣能公司要求徐俊峰支付货款,系接收货币的一方,荣能公司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徐俊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荣能公司与徐俊峰口头约定,由荣能公司向徐俊峰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荣能公司主张,截止2014年12月10日,徐俊峰尚欠荣能公司货款205583.1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荣能公司与徐俊峰口头约定,由荣能公司向徐俊峰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但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货款,荣能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徐俊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徐俊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系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涉货币是基于买卖货品产生的,并不是单纯的给付货币,更不是原审法院在裁定中所称“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货款”,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是代表恒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对账单据,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受理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但未作出裁定期间,追加恒峰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另查明,荣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徐俊峰要求其支付货款,徐俊峰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荣能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恒峰公司为被告,与徐俊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此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既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荣能公司起诉要求徐俊峰支付货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接收货币一方的荣能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徐俊峰认为,原审法院在处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追加被告,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对追加被告的时间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故原审法院依法准许被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否追加恒峰公司为被告,都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3、关于上诉人徐俊峰上诉中提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问题。此主张属于实体处理需要查明的事实,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徐俊峰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