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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夏细霞与孔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细霞,CAILUOQUN,孔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商)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细霞,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昊鹏,上��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AILUOQUN,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乌拉圭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细霞因与被上诉人CAILUOQUN、被上诉人孔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肃、法官张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法官陈丰担任审判长,与法官王肃、法官张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嵩,CAILUOQUN本人,孔维的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到庭参加了诉讼。���方当事人于庭审后表示愿调解解决涉案纠纷,后因未达成调解意见,请求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细霞一审起诉称:2008年5月,孔维、CAILUOQUN以购买位于曙光西里甲5号院11号楼7至8层803-805号房为由,向北京华文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借入100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后夏细霞、华文公司与孔维、CAILUOQUN于2008年12月签订《债权转让暨通知协议》,协议约定:孔维、CAILUOQUN应当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如按期归还,则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如逾期归还,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并承担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上债权因逾期归还而产生的违约金为900万元。2008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孔维、CAILUOQUN以购买置地公馆(位于曙光西里甲5号院11号楼7至8层803-805号房)、自用购买保时捷轿车(×××)为由,向靳君借款15992316元。按照孔维、CAILUOQUN与夏细霞、靳君于2012年12月签订《债权转让暨通知协议》的约定:其中的一笔借款14656316元,孔维、CAILUOQUN应当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剩余的债务合计1336000元,孔维、CAILUOQUN应当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如按期归还,则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如逾期归还,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并承担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以上债权因逾期归还而产生的利息分别为13373889元和243820元。2008年12月9日,孔维、CAILUOQUN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10年4月20日,孔维、CAILUOQUN以生活消费为由,向夏细霞借入115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上债权因逾期归还而产生的利息为734562万元。上述款项,虽没有直接进入CAILUOQUN的账户名下,但大多数进入了孔维的账户,均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消费,并绝大部分形成为二人名下的固定资产。由于二人是夫妻关系,因此,双方应对上述全部债权和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孔维、CAILUOQUN归还借款27142316元;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合计23352271元,自2013年12月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继续支付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孔维、CAILUOQUN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20万元律师费。CAILUOQUN一审答辩称:认可夏细霞的所有诉讼请求。孔维一审答辩称:不认可《债权转让暨通知协议》的真实性,夏细霞与CAILUOQUN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本案是夏细霞与CAILUOQUN之间的虚假诉讼。且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夏细霞、CAILUOQUN、孔维在一审庭审��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二、关于夏细霞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任。本案中,夏细霞主张与CAILUOQUN、孔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夏细霞、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人靳君、CAILUOQUN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且三人或亲属担任职务的企业之间也存在紧密的业务和资金往来。仅2007年底到2008年5月,夏细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文公司和CAILUOQUN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平湖铜欣时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大额的资金往来。其次,本案第一手出借人靳君、华文公司与CAILUOQUN之间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当靳君、华文公司将主张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夏细霞时,在《债权催收备忘录》及《债权转让暨通知协议》中仅有CAILUOQUN本人的签字,且前述文件存在六份原件,分别出现在夏细霞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和与CAILUOQUN交换的证据材料中,该六份文件存在新旧差别。这种情况有违常识,夏细霞与CAILUOQUN均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再次,CAILUOQUN与孔维现已离婚,CAILUOQUN对夏细霞的陈述高度认可,且CAILUOQUN同意偿还夏细霞借款的前提是孔维认可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夏细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CAILUOQUN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细霞的诉讼请求。夏细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CAILUOQUN、孔维归还借款27142316元;判令CAILUOQUN、孔维支付利息,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合计23352271元;自2013年12月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三、判令CAILUOQUN、孔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20万元律师费。夏细霞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且判决前后矛盾。在现实生活中,关系密切的朋友之间才会有大额借款的现象。华文公司与相关公司间的业务与资金往来,与个人没有关联性;夏细霞认为,CAILUOQUN与孔维系夫妻关系,其中任何一人对此文件的确认即为有效。通过本案证据,孔维对CAILUOQUN借款买房是知道的。事实上,CAILUOQUN确实借款并全部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二、夏细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夏细霞与CAILUOQUN、孔维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夏细霞提交的银行凭证、转账记录等,涉案借款转账路径非常清晰,一一对应,足以证明CAILUOQUN存在向靳君、华文公司借款并全部用于CAILUOQUN、孔维婚后共同生活的事实。靳君、华文公司将其全部债权合法转让给夏细霞,且已经通知CAILUOQUN,CAILUOQUN也认可该事实,该��权转让已经完成。夏细霞依法取得了靳君、华文公司对CAILUOQUN、孔维的债权。CAILUOQUN二审答辩称:本案所诉款项确实为其所借,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因未能及时还款向朋友表示歉意。孔维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夏细霞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华文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同意为孔维支付购买凤凰城小区L-803、L-805、B1-458、B1-503、L座地下夹层33号储藏室、L座地下夹层36号储藏室的购房/车位款/其他款项。支票号:45251637。金额:1000万元。同日,华文公司出具支票号为45251637,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向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1000万元。2008年5月14日,孔维与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F108734、XF108743、XF108794、XF108790、XF108756、XF108764,购买凤凰城小区L-803、L-805、B1-458、B1-503、L座地下夹层33号储藏室、L座地下夹层36号储藏室。2008年6月17日,靳君出具声明,内容为:我靳君自愿为孔维支付购买凤凰苑(城)小区L-803、L-805、B1-458、B1-503、L-B136、L-B133的购房/车位款或其他款项及入住费用。汇款帐(账)号:×××。金额:14656316.09元。2008年6月16日,靳君向收款人为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14656316.09元。孔维分别取得X京房权证朝字第6400**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640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登记时间均为2008年12月9日。2009年10月12日,靳君向孔维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20万元。2010年1月29日,靳君向孔维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50万元。2010年5月20日,靳君向孔维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20万元。2011年8月10日,靳君向孔维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30万元。2012年7月9日,靳君向孔维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136000元。2011年8月8日,孔维与捷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孔维购买型号为970panamera4的机动车一辆,车辆编号为146966,价款为1603500元。此后,孔维取得发证日期为2012年7月9日的上述车辆的行驶证。2010年4月26日,夏细霞向收款人为孔维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另一账户汇入115万元。在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的右上角记载汇给公司(孔维),李总字样。经询问,李总就是李波,即本案的CAILUOQUN。夏细霞陈述该笔款项是为孔维在贵阳购买房产。再查明,夏细霞提交的《债权转让暨通知协议》记载了如下内容:签约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东后巷28号院5号楼。时间为2008年12月,转让方为华文公司、受让方为夏细霞、被通知人为CAILUOQUN、孔维。协议的主要内容:转让方应被通知人即债务人夫妻CAILUOQUN和孔维的邀请,曾向债务人提供借款,用于债务人的生活消费。具体为:2008年6月,转让方按照债务人的指定,向其指定的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1000万元,用于债务人购买置地公馆(即凤凰城)803-805号房所需的定金。按照债务人与转让方的口头约定,债务人应当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如按期归还,则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如逾期归还,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或利息,并承担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务人多次表态归还。为妥善解决以上问题,转让方决定将以上全部债权(连同可能存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夏细霞女士,由夏细霞女士取代转让方的债权人地位;夏细霞女士同意全部受让。各方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提交签约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落款处有华文公司盖章以及夏细霞、CAILUOQUN的签字。夏细霞提交的《债权转让暨通知协议》记载了如下内容:签约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东后巷28号院5号楼。时间为2012年12月,转让方为靳君、受让方为夏细霞、被通知人为CAILUOQUN、孔维。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转让方应被通知人即债务人夫妻CAILUOQUN和孔维的邀请,曾向债务人提供借款,用于债务人的生活消费。具体发生的金额共六笔:第一笔是2008年6月16日,转让方按照债务人的指定,向其指定的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14656316元,用于债务人购买置地公馆(即凤凰城)803-805号房���需的部分房款。第二笔是2009年10月12日,转让方向债务人指定的自身账户汇入20万元。第三笔是2010年1月29日,转让方向债务人指定的自身账户汇入50万元。第四笔是2010年5月20日,转让方向债务人指定的自身账户汇入20万元。第五笔是2011年8月10日,转让方向债务人指定的自身账户汇入30万元(债务人购买保时捷轿车的部分车款)。第六笔是2012年7月9日,转让方向债务人指定的自身账户汇入136000元(债务人购买保时捷轿车的税款)。以上六笔借款合计15992316元。按照转让方与债务人的口头约定,就第一笔借款,债务人应当于2008年12月底之前全部归还;就第二笔至第六笔借款,债务人应当于2012年底之前全部归还;如按期归还,则无需支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利息,并承担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债务人多次表态归还。为妥善解决以上问题,转让方决定将以上全部债权(连同可能存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夏细霞女士,由夏细霞女士取代转让方的债权人地位;夏细霞女士同意全部受让。各方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提交签约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落款处有靳君、夏细霞、CAILUOQUN的签字。夏细霞提交的《债权催收备忘录》记载了如下内容:签约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东后巷28号院5号楼。时间为2013年2月,债权人为夏细霞、债务人为CAILUOQUN、孔维。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2008年12月,债权人、债务人、原债权人华文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暨通知协议》,虽多次清收,债务人至今尚未归还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1000万元)。根据2012年12月,债权人、债务人、原债权人靳君所签订的《债权转让暨通知协议》,虽多次清收,债务人至今尚未归还协议项下的债务(本��15992316元)。此外,债务人尚拖欠债权人115万元至今未还。以上债权虽经债权人历年多次催讨,债务人也历年多次表态清偿,但至今没有清偿。基于以上事实,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一致,并备忘如下:债务人将在2013年2月底前归还以上全部债权(连同本金、利息和费用),否则,债务人将承担所有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双方同意,因为此借款纠纷而产生诉讼时,债权人有权将以上债权合计45412364元(其中本金27142316元,利息截止2012年12月底合计为18270048元)一并诉讼,并起诉至本协议签约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落款处有夏细霞、CAILUOQUN的签字。以上协议均无孔维的签字亦未得到孔维的事后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夏细霞向本院提交靳君出具的证人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靳君常年经商并与CAILUOQUN长期合作,是很好的生意伙���和朋友。2008年6月,CAILUOQUN提出要和孔维结婚,为买房而借钱1400多万元。靳君同意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应在2008年12月底前归还,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出于对CAILUOQUN的信任,没有写借款合同或者借条。2008年底,CAILUOQUN未能还款,但因与其之间还有合作,CAILUOQUN也表示还款,借款又用于买房,债权有充足保证,就未起诉要求还款。2009年10月12日到2012年7月9日,CAILUOQUN夫妇再次借钱买车,同样出于信任,靳君按CAILUOQUN夫妇的指示,分五笔将1336000汇入孔维的账户。此后,因听说CAILUOQUN夫妇因离婚产生纠纷,又因信任夏细霞,故将上述债权暂且转让给夏细霞并为其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靳君于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并就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及与其相关款项的出借、债权的转让等相关事实接受了询问。又查明,2008年6月12日,孔维与CAILUOQUN登记结���。孔维于2013年起诉离婚,其诉讼请求被驳回。2014年2月,CAILUOQUN起诉孔维离婚。双方现已离婚,孩子由CAILUOQUN抚养,双方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置。另查明,据《北京华文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记载: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注册日期为2006年,原股东为顾铳、夏细霞,注销日期为2009年。据《北京君盈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记载:该公司原股东为罗正和靳全振。罗正是CAILUOQUN的母亲,靳全振是靳君的父亲。后变更为宋戈、曹卫宁、马而聪(CAILUOQUN的前妻)。夏细霞是经办人。据《北京绿源佰禾毛针织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记载: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靳全振、罗正、房慧兰。据《北京宏安群星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记载:该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君盈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绿���佰禾毛针织有限公司。靳君在该公司任董事。据《无锡德硕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记载:该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君盈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靳君,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为罗君才。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记载:仅2007年底到2008年5月,夏细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文公司和CAILUOQUN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平湖铜欣时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大额的资金往来。在CAILUOQUN与孔维离婚纠纷一案中,CAILUOQUN自认是无锡德硕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并任北京君盈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一审庭审中,各方及CAILUOQUN本人均认可CAILUOQUN与蔡罗群、罗蔡群、罗君才、李波为同一人,王君瑾就是靳君。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暨通知协议》、《债权催收备忘录》、声明、银行转账证明、相关房产、车辆证明、企业档案材料、涉案当事人身���证明、证人证言、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相关离婚案件的审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各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为该级案由项下的第四级案由。根据夏细霞的诉讼请求及涉案证据,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夏细霞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应结合本案所涉款项的给付、涉案协议、备忘录等证据综合判断。从本案所涉款项的给付看,华文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虽支付于CAILUOQUN、孔维结婚登记前,但确实用于支付孔维名下的购房款。本案所涉的付款方华文公司、靳君、夏细霞在向相关账户汇入款项时,虽未与孔维、CAILUOQUN签订借款合同,但夏细霞提交的2008年12月、2012年12月的《债权转让暨通知协议》、2013年2月的《债权催收备忘录》均有相关债权人及CAILUOQUN的签字,CAILUOQUN于一、二审审理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所借款项的金额及与各债权人间的借贷关系均予认可。本案所涉款项27142316元均分别有各付款人实际支付的银行凭证。孔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各付款人对个人或夫妻的赠与,亦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已得到偿还。故本院认为,孔维关于夏细霞与CAILUOQUN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夏细霞与CAILUOQUN间的虚假诉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确认相关协议的真实性后,又通过对各企业间的资金往来,华文公司、靳君、夏细霞与CAILUOQUN所签协议以及CAILUOQUN与孔维现已离婚等各方面的分析,做出夏细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CAILUOQUN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然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夏细霞、靳君、CAILUOQUN及相关企业间存在紧密的关系和资金往来,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CAILUOQUN所有,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由CAILUOQUN给付夏细霞或其他债权人后再转入孔维的账户。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特别是本案所涉款项27142316元已实际汇入孔维的账户或汇入用于购买孔维名下房屋账户的原始直接客观的银行账单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夏细霞提交的协议、备忘录等证据与CAILUOQUN的自认及汇入与孔维相关账户的款项等证据相互呼应,本院据此认定夏细霞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夏细霞关于偿还欠款本金2714231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夏细霞主张支付的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应根据CAILUOQUN与各债权人间达成的协议确定。鉴于各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债务人应当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即1000万元。逾期归还,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或利息,并承担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债务人对于14656316元的借款,应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对于1336000元的借款,应于2012年底前归还,逾期归还,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利息,并承担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CAILUOQUN与夏细霞于2013年2月签订的《债权催收备忘录》中对前述协议及借款本金予以确认,但未明��约定对115万元本金如何计息,故本院认为对该笔欠款,应自《债权催收备忘录》中约定的还款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其余欠款,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计付利息。夏细霞主张偿还的欠款本金27142316元中的17142316元发生于孔维、CAILUOQUN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余的1000万元亦是用于支付产权登记于孔维名下的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孔维虽未于CAILUOQUN与各债权人间达成的上述协议上签字,亦应与CAILUOQUN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义务。关于夏细霞对律师费的请求,因其一、二审审理期间均不能提交支付费用的证明,故本院对此���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夏细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CAILUOQUN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而驳回夏细霞诉讼请求的相关认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二、CAILUOQUN、孔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细霞欠款二千七百一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三、CAILUOQUN、孔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述欠款产生的利息,其中以二千四百六十五万六千三百一十六元为本金,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三十三万六千元为本金,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一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夏细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九万五千二百七十三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CAILUOQUN、孔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九万五千二百七十三元,由CAILUOQUN、孔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丰审判员  王肃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