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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砖厂行政非诉案由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911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潘志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永杰,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被执行人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砖厂。经营者谢涛。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安监罚字(20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作出了(2016)湘0124行审270号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宁安监罚字(20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2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124行审27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佑成审 判 员  周命君审 判 员  廖洞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