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1民初566号原告曹某某,女,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靳彦敏,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彦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9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好逸恶劳,不珍重家庭,双方经常产生分歧发生争吵。2015年5月,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又于2015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半年以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已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9日在望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2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09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望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王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且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现已分居;2015年5月,被告曾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原告得病期间,被告带孩子只看过原告一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原告提供望都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三次因发生争吵而报警,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三次争吵均发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前两次争吵并未报警,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被告称(2015)望民初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并非好几年;原告所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属实,家里的事及开支都是被告负责;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也没有外遇;被告于2015年5月份起诉过一次离婚,是因两口子闹别扭,被告是想吓唬原告,后被告自愿撤诉;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经常自己或让家人去看原告,2016年4月20日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和女儿、儿子去原告家及医院看过多次,并给付原告2,000元治病费用;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女儿王某甲意见,王某甲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表示尊重女儿意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并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⒈原告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在望都县某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和储藏间一间(位于39号楼地下2层-12号),该房价款416,867元,原、被告交纳首付196,867元,余22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望都县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是被告办的,储藏间价款多少不清楚,但原、被告已交了25,761元,该房未交工,未办理房产证,房产现有增值。原告提供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复印件、河北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县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票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望都县支行借款凭证,证明购房事实,储藏间交费情况及办理房贷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称储藏间价款是25,761元,已付清;房贷都是由其偿还。该房已交工,已拿钥匙,未入住,未办理房产权证;该房产并未增值。⒉原告称婚后有“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电压力锅一个、在某村被告家安装监控设备一套(具体包括什么不清楚),以上除“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原告外,其余均在被告处。被告认可有“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原告处)、“海尔”牌冰箱一台(在被告处)、在某村被告家安装监控设备一套(含摄像头2个,线路及老式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其他均不认可。⒊原告称婚后有小麦收割机一台、耕地用的大拖拉机一台、2014年在某村被告家安装彩钢板棚一个。被告不认可,称小麦收割机、组装的耕地用大拖拉机一台、在某村被告家安装的彩钢板棚都是被告父亲王某丙的。⒋原告称原、被告及被告父亲王某丙在某村承包土地大概360亩,因承包不是原告办理的,原告不清楚承包期限、承包费及发包人,但原告参与了劳动。被告否认,称承包土地实际是200多亩,是被告父亲承包的,原、被告只是打工,都有工资。⒌原告称在某村有原、被告及女儿、儿子四个人的责任田9亩多,平时原、被告耕种。被告认可,但称无权利证书。⒍原告称婚后有旧“五菱兴旺”牌面包车一辆,10,000多元买的,车现在被告处。被告认可,称旧“五菱兴旺”牌面包车一辆及其行驶证均在被告处,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车牌号是冀****,购买价不到10,000元。⒎原告称婚后共同债权有被告弟弟王某丁为买房从被告银行卡上支取20,000元。被告姨家的儿子某村王某戊于2015年春节从王某某手中借现金2,000元。以上两笔债权还没还原告不清楚。被告称两人借了钱后很快就还了。⒏原告称婚后有保险两份,一份是为女儿投的保,另一份为被告个人投的保,两份保险单都在被告处。被告认可有两份保险。双方就保险种类及交费情况陈述不一致,均未提供证据。⒐被告称有婚后共同债务:为领房钥匙、交纳电梯费等费用以及购买地板砖等装修材料,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借某村贾某某20,000元、借某村王某已20,000元、5月7日借某村贾某甲20,000元、5月19日借某村韩某某20,000元。被告申请证人贾某某、王某已、贾某甲、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债务情况,四位证人均当庭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承认被告借款事实。原告对以上债务不予认可。⒑原告称为买房被告向原告父亲曹某甲借40,000元。被告否认。⒒如果离婚,原、被告均要求财产依法分割。以上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系,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并执意要求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25%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原告应负担王某甲抚养费23,220元。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25%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被告应负担王某乙抚养费61,978.72元。原、被告婚后购买望都县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和储藏间一间,因该房产原、被告未取得产权证书,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原告处)、“海尔”牌冰箱一台(在被告处)、在某村被告家安装监控设备一套(含摄像头2个,线路及老式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冀****号旧“五菱兴旺”牌面包车一辆(在被告处),本院予以确认。考虑财产性质、现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在某村被告家安装监控设备一套(含摄像头2个,线路及老式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冀****号旧“五菱兴旺”牌面包车一辆(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原告处)、“海尔”牌冰箱一台(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压力锅一个、小麦收割机一台、耕地用的大拖拉机一台、在某村被告家安装彩钢板棚一个,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称原、被告及被告父亲王某丙在某村承包土地大概360亩,因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称在某村有原、被告及女儿、儿子四个人的责任田9亩多,原告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债权两笔,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称有保险两份,但均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称为领商品房钥匙、交纳电梯费等费用以及购买地板砖等装修材料借同村贾某某、王某已、贾某甲、韩某某各20,000元并申请四位债权人出庭作证,原告否认,因被告未提供借款具体用途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称为买房被告向原告父亲曹某甲借4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曹某某负担抚养费23,220元。分两期给付,第一期13,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二期1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三、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曹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负担抚养费61,978.72元元。分三期给付,第一期11,97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二期25,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第三期25,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原告处)、“海尔”牌冰箱一台(在被告处)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在某村被告家安装监控设备一套(含摄像头2个,线路及老式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冀****号旧“五菱兴旺”牌面包车一辆(在被告处)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云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