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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执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宋伦与张焕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伦,张焕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1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伦,男,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身份证号码:×××3854。被执行人:张焕超,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2274。申请执行人宋伦与被执行人张焕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焕超应支付瓷砖款30000元及其相应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扣划到执行款849元外,暂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1执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梁 雄审判员 :邓志勇审判员 : 陈 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家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