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凯帝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凯帝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605号原告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凌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文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凯帝体育休闲用品��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汤公路与康宁路东北角。法定代表人任寅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凯帝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文军、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黑色跳布,因被告经营困难,未依约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178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6月20日平帐后送货单8份、发票8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244111.68元的货物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了645400元,本年度尚欠598711.68元;3、2014年送货单11份、发票7份,证明2014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058479.65元的货物,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了944796.13元,本年度尚欠113683.52元;4、2015年送货单12份、发票5份,证明2015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359134.73元的货物,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一支付了200000元,本年度尚欠1159134.73元;2-4组证据证明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金额为1871529.93元。5、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06679.2元的货物,该批货物原告尚未出具增值税发票;2-5组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为2178209.13元。6、客户明细帐一份,综合2-5组证据,证明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71529.93元,加上2015年原告供应的未开票的306679.2元,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2178209.13元,原告只主张2178200元。被告绍兴市凯帝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结清了之前的所有往来。2013年6月20日后至2013年年底,原告分8次累计向原告供应价值1244111.68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支付货款645400元,尚欠货款598711.68元。2014年度,原告分11次向被告供应价值1058479.65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支付货款944796.13元,2014年度尚欠货款113683.52元。2015年度,原告分13次向被告供应价值1665813.93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总计金额为1359134.7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度尚欠货款1465813.93元。综上,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178209.13元。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的货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2178209.13元,原告仅主张217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凯帝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加工费217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26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26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吴要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植福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