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锋超与郑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锋超,郑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458号原告郑锋超,男,出生于1969年4月17日,汉族。被告郑新建,男,出生于1974年5月29日,汉族。原告郑锋超诉被告郑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新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郑峰超现金捌万元整(¥80000),郑新建”。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另查明,本案中原告郑锋超与郑峰超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锋超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