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春梅与张千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张千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429号原告张春梅,女,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千里,男,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春梅诉被告张千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张千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10时44分,被告张千里驾驶的豫B×××××轻厢式货车沿兰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仪公路10KV圈头线开发区分支45号杆时,在停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75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千里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我愿意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97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认定书真实、保险车辆行驶证有效并且正常年检、事故发生时准驾车型相符、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的病历显示存在挂床现象,对挂床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扣除,标准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陪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0时44分,被告张千里驾驶的豫B×××××轻厢式货车沿兰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仪公路10KV圈头线开发区分支45号杆处时,在停车过程中张春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在豫B×××××轻厢式货车右后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春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9502.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千里为原告张春梅垫付医疗费9700元。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千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春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损失为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春梅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春梅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豫B×××××轻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张千里。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计算原告张春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5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误工费11460.56元(28849元/年÷365天×145天)、护理费1716元(78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共计50715.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公交认字(2015)第4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千里驾驶豫B×××××轻厢式货车与原告张春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千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春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春梅的损失应由豫B×××××轻厢式货车驾驶人张千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轻厢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同等责任以各承担60%和80%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医嘱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张春梅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临时医嘱记录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2天。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张春梅存在挂床情况,应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的质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张春梅存在挂床情况,其相关费用的计算以22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460.56元(28849元/年÷365天×145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8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1716元(78元/天×22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车损、施救停车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合计10382.5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460.56元(28849元/年÷365天×145天)、护理费1716元(78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8882.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382.56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合计1332.56元的60%即799.54元,由被告张千里承担。经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82.56元。被告张千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9.54元。被告张千里为原告张春梅垫付医疗费97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梅各项损失共计49382.56元;二、被告张千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9.54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千里为原告张春梅垫付医疗费97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张千里负担373元,由原告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全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