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彭祖成与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祖成,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278号原告彭祖成,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4690-9。法定代表人陈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云谷村,组织机构代码90375046-X。法定代表人邓贻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祖成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要求撤销审核支付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廷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祖成诉称,原告原是重庆市永川区鸿雁煤矿的职工,2007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作了协商处理。原告接着一直在重庆市永川区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联鑫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工作地点与鸿雁煤矿是同一地点),联鑫煤矿于2014年9月1日注销,同时成立了第三人,实际上是联鑫煤矿变更成了现在的第三人。原告是参保职工,由于之前户口管理不规范,导致原告有多个身份证号码,现在有效的二代身份证号码是510229195306297190,参加工伤保险的身份证号码是510229195506297195,一期工伤认定书的身份证号码是510229550629719,永川区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三个身份证号码均系原告同一人。2013年5月13日原告又被复查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于2013年11月4日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月就工伤保险待遇一案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参保职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基金支付,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中院,中级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又于2015年1月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养老保险损失,永川法院以(2015)永法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是参保职工,参保身份证号码是510229195506297195,原告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相关工伤保险费用应由工伤中心审核支付,不能证明存在养老保险损失。原告又提交了由第三人加盖公章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资料向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永社险发[2015]10号文件《关于彭祖成同志申领伤残津贴的审核支付决定》,以原告2013年6月已经年满60周年为由,不予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原告认为,原告参保的身份证号码为510229195506297195,永川区永荣派出所证明这个号码与原告现在的二代身份证号码是同一人,原告应该是2015年6月29日年满60周岁,原告的二期尘肺鉴定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故原告享有伤残津贴资格的时间应是2013年12月起,至于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7月起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是根据新的二代身份证来的,享受政府给予的一种补贴,就算不该领取也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重庆市永川区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联鑫煤矿是由原鸿雁煤矿及新华煤矿、原下黑沟煤矿整合后变更成立的,原告被诊断为一期尘肺,用人单位未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一直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中途未中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社险发[2015]10号《关于彭祖成同志申领伤残津贴的审核支付决定》。原告彭祖成提供的证据有:1、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9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一期尘肺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是重庆市永川区鸿雁煤矿,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是510229550629719。2、渝疾控职诊字20130396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缴费发票。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矽肺二期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矽肺二期后就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矽肺二期被鉴定为伤残四级的事实。4、2014年3月20日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重庆市永川区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联鑫煤矿为原告从2008年5月13日至今参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参保的身份证号码是55年的。5、(2014)永法民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工伤保险待遇为案由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法院均以原告是参保职工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6、(2015)永法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理由是原告参保身份证号码是55年的,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7、2016年2月23日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2008年5月至2015年6月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是本案第三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辩称,1、原告现行有效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29195306297190。据原告2012年5月27日办理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29195306297190;永川区公安局永荣派出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现行有效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29195306297190。由此可见,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年满6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联鑫煤矿(即原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下黑沟煤矿)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29550629719,但认定公民的年龄应该以公安机关的有效登记为准,而非以参保登记为准,原告参保登记的公民身份号码与实际不一致,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应该由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2、原告不能领取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述条款可见,领取伤残津贴,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领取。原告出生于1953年6月29日,从2008年5月开始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下黑沟煤矿工作,后该矿整合成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下黑沟煤矿,后该矿又更名为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联鑫煤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与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联鑫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9日终止。此外,原告从2013年7月开始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与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联鑫煤矿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后也应该终止。原告2013年7月12日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二期,2013年11月4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该鉴定书作出时间的次月,即2013年12月,原告与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联鑫煤矿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原告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的条件。3、民事审判决定不能代替行政权力认定基金是否向原告支付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由此可见,是否向原告支付待遇,由经办机构审核确定,而非由法院民事判决确定,当事人如对经办机构审核支付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法院民事判决也未认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判决书中表述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审核支付的结果,即包含支付、也包含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支付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正确的支付决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申领伤残津贴,该中心同日要求原告补正材料。2、原告提交的说明。证明原告申领的仅为伤残津贴。3、永社险发[2015]10号《关于彭祖成同志申领伤残津贴的审核支付决定》及送达回证、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不予支付伤残津贴的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原告的代理人。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现行有效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0229195306297190。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永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现行有效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0229195306297190。510229550629719及510229195506297195均系原告曾经使用的公民身份证号码。6、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起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7、永劳鉴(复)字[2013]1166号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被复查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该鉴定书明确记载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3年6月。8、永编委[2015]60号《关于对区人力社保局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方案的批复》。证明原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被依法撤销,由被告承接其职能职责。9、新增参保人员申报表。证明原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下黑沟煤矿于2008年5月13日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当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510229550629719。10、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证明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下黑沟煤矿于2011年8月2日变更登记为重庆市永川区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下黑沟煤矿,2013年1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下黑沟煤矿又变更登记为重庆市永川区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联鑫煤矿。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述称,1、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是否该基金支付,第三人无法表达,但是不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在原鸿雁煤矿参保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510229550629719,工伤认定编号是(2007)1944号,因原鸿雁煤矿及新华煤矿、原下黑沟煤矿整合成重庆市永川区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联鑫煤矿,后重庆市永川区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联鑫煤矿变更为第三人,第三人对此事实不否认,第三人至始自终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工伤性质认定为依据,原告的工伤已经(2007)194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权利义务应当延续至今。2、原告的待遇已通过多次民事诉讼,原告有多个身份证号码,第三人对此并不清楚,工伤保险待遇该不该支付,由法院判决。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永荣派出所调取了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出生于1953年6月29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身份证号码的依据;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10不一致,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身份证号码的依据;证据7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参保单位的证明,对其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第三人对证据上记载的彭祖成出生于1953年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参保信息出生年月日是1955年6月29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出生于1955年的目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参保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出生于1955年的目的;证据6,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出生于1955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依据;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目的;为此本院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重庆市永川区鸿雁煤矿职工,2007年8月被诊断为一期尘肺,同年9月24日,原告一期尘肺被认定为工伤,后伤残等级被评为七级。2008年5月,原告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下黑沟煤矿工作,该矿于当月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时原告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510229550629719。后重庆市永川区下黑沟煤矿被整合成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下黑沟煤矿,之后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下黑沟煤矿又更名为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联鑫煤矿。2013年7月12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被诊断为矽肺二期,2013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2014年9月,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联鑫煤矿被注销。2014年9月2日,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加盖有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联鑫煤矿公章的《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要求申领伤残津贴。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补正材料通知书。2015年9月10日,被告作出永社险发[2015]10号《关于彭祖成同志申领伤残津贴的审核支付决定》,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彭祖成的伤残津贴。并于同日送达与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社险发[2015]10号《关于彭祖成同志申领伤残津贴的审核支付决定》。审理还查明,原告出生于1953年6月29日,其使用的现行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是2012年5月22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10229195306297190。原告于2013年7月起,按月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缴费至2015年6月2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社会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伤残津贴,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领取伤残津贴的时间是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男性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根据原告使用的现行有效的身份证号码510229195306297190,可以认定原告出生于1953年6月29日,同时审理中也查明原告已于2013年7月起,按月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为此对原告诉称的其出生于1955年6月29日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1月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按《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其领取伤残津贴的时间应从2013年12月起开始计算,而原告已于2013年6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2013年6月30日起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领取伤残津贴的条件。据此,被告作出的永社险发[2015]10号《关于彭祖成同志申领伤残津贴的审核支付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以其出生于1955年6月29日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社险发[2015]10号《关于彭祖成同志申领伤残津贴的审核支付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祖成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永社险发[2015]第10号《关于彭祖成同志申领伤残津贴的审核支付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