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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华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光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华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光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231号原告珠海市华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路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萍,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高光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9,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珠海市华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光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华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福居公司诉称:被告是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1008号西江月花园某房的业主。2012年11月底,原告开始为被告上述房产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按多层每平方米0.9元、高层每平方米1.6元、商铺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大部分业主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仍有少数业主未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991元、公摊水费48元、公摊电费300元、环卫费24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华福居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2、西江月花园管理费收费通知单,拟证明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欠费金额、滞纳金数额;3、不动产权登记表,拟证明所有权人及计收物业服务费的面积;4、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资质。被告高光宇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现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其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只能作为原告的单方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开始为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1008号的西江月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在被告购买的西江月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一定的标准收取,不包括共用水费、电费,共用水费、电费每月按政策、法规规定按实际发生额平均分摊,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不含公共分摊的水电费、电梯电费),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收取(不含公共分摊的水电费、电梯电费),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收取(不含公共分摊的水电费),业主自用的可视对讲系统维护费在保修期内(一年)免费,供应商保修期外按每月每台6元收取;业主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或视为房屋已交付之日(以发展商通知或公示入伙之日)开始缴纳物业服务费,以后每次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服务期限从本物业交付使用或视为交付使用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另查明,被告是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城南湖心路1008号某房的权属人,该房产建筑面积67.02平方米,总层数六层不带电梯,属多层住宅。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相关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并分摊原告管理小区期间产生的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期间予以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按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267元(67.02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21个月),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公摊电费、公摊水费、环卫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按该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2015年1月1日前的滞纳金视为原告放弃。被告应当支付的滞纳金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24元,按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1月1日计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以当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当月的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1月16日计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原告在被告发生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未及时提起诉讼,防止被告须支付的滞纳金扩大,对扩大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故本院对上述滞纳金超过本金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光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267元;二、被告高光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24元,按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1月1日计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以当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当月的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1月16日计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以上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1267元);三、驳回原告珠海市华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珠海市华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高光宇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南代理审判员  刘改宏人民陪审员  方绮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泳媚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