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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992号原告彭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令狐丽娜。被告赖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丽娜,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0日生育一子赖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还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曾动手打原告。2016年4月,被告再一次打原告,致原告脸部受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赖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婚前双方缺乏共同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结婚一年多,夫妻感情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起源于原告母亲的挑拨,嫌弃被告家穷,挑起女儿离婚;原告所称原被告一起生活的日子被告经常恶言恶语,还经常打骂等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良好,孩子还在哺乳期,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2月1日生育一子赖某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四五万元的债权,但被告赖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二三万元,有共同债权12000元,系原告父亲彭某甲所欠的装修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即使被告有债务,也是被告用于经营其装潢店所产生,非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主张的12000元债权不清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该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现子女尚不满周岁,年龄尚小,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共同努力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