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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胜明与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明,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497号原告刘胜明。委托代理人李平华,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化工园区。法��代表人张海,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九龙实业公司经管法规部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刘胜明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下属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承包采油七厂作业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作业队施工。2012年5月份,原告的作业队施工完毕。经计算,被告共拖欠原告14口井的施工费合计159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井下作业分公司系非法人企业,因此列其上级单位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施工费用共计15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什么说的。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原告刘胜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书证原告施工费用结算单3页。原告欲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施工费159000元事实存在。对此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书证2012年施工验收结算单4页。原告欲证明2012年施工工程被告已验收,原告所干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对此书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书证施工费用告知单1页。原告欲证明所干的工程施工费用为159000元。被告对此书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刘胜明的作业队给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井下作业分公司油井作业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刘胜明工程施工费159000元。原告刘胜明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施工费15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的井下作业分公司属非法人单位,其外只应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用已经多年,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胜明施工费��共计1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收1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利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