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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云波、梁岩诉马柏龙、 毕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波,梁岩,马柏龙,毕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王云波,男,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冬平,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志,突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梁岩,男,1998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法定代理人梁宝军,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会。被告马柏龙,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毕克伟,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阙艳满,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突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梁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丽,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占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远,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云波、梁岩诉被告马柏龙、毕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波委托代理人王冬平、刘德志,原告梁岩的法定代理人梁宝军,被告毕克伟、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丽、被告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波诉称,2015年7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柏龙驾驶某车牌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突泉县突泉镇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街路口处,与沿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梁岩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柏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入住突泉县人民医院、兴安盟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由于被告马柏龙受雇于被告毕克伟,且被告马柏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王云波的医疗费56,495.71元、误工费16,218.00元(90.10元/天×180天)、护理费19,800.00元(110.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天×36天)、营养费3,600.00元(100.00元/天×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3,850.00元/年×20年×10%)、交通费4,6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00元,合计人民币169,413.71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柏龙按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毕克伟与被告马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梁岩诉称,事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王云波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在突泉县人民医院、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19,598.2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原梁岩的医疗费105,960.00元、误工费1982.2元(90.10元/天×22天)、护理费2,420.00元(110.0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营养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19,598.20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柏龙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毕克伟与被告马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马柏龙未答辩。被告毕克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辩称,被告马柏龙驾驶某车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被告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马柏龙驾驶某车牌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我公司,首先应该由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我公司与被告毕克伟有协议,不足部分由被告毕克伟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柏龙驾驶某车牌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突泉县突泉镇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街路口处,与沿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云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云波、梁岩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云波在突泉县人民医院检查,花门诊费用2,981.50元。同日,原告王云波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跟脱套伤(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皮肤裂伤(额部),住院20天,花医疗费24,937.35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王云波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皮肤缺损、左跟骨骨折、左胫骨骨折”,住院16天,花医疗费27,390.83元。原告王云波于2015年9月14日、9月28日、10月12日分别在兴安盟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花门诊费1,254.53元。2015年10月12日,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云波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被鉴定人需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6个月、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约2000.00-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岩在突泉县人民医院、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4,013.51元。2015年7月8日,原告梁岩入住突泉县人民法院治疗,诊断为“眼挫伤、鼻骨骨折、眶骨骨折、颧骨及上颌骨骨折、枕骨骨折、四肢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住院22天,花医疗费6,582.73元。2015年7月14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5]第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柏龙的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过错较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岩无责任”。原告王云波于2015年10月21日诉讼到法院,要求:1、原告王云波的医疗费56,495.71元、误工费16,218.00元(90.10元/天×180天)、护理费19,800.00元(110.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天×36天)、营养费3,600.00元(100.00元/天×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3,850.00元/年×20年×10%)、交通费4,6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00元,合计人民币169,413.71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柏龙按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毕克伟与被告马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梁岩于2016年4月5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要求1、原告梁岩的医疗费105,960.00元、误工费1,982.2元(90.1元/天×22天)、护理费2,420.00元(110.0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营养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19,598.20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柏龙按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毕克伟与被告马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毕克伟雇佣被告马柏龙驾驶某车牌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毕克伟。被告马柏龙驾驶某车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二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原告王云波提交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兴安盟医疗单位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枚、兴安盟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8枚、兴安盟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枚、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枚、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一枚、交通费收据2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收据1枚;原告梁岩提交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突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枚、兴安盟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9枚、兴安盟医疗单位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枚;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2枚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柏龙驾驶某车牌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突泉县突泉镇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街路口处,与沿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云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云波、梁岩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柏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云波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岩无责任。原告王云波、梁岩,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马柏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马柏龙系被告毕克伟的雇员,被告毕克伟认可被告马柏龙系其雇员,故被告马柏龙与被告毕克伟构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马柏龙驾驶该车辆过程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马柏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克伟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又是雇主,故被告毕克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柏龙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挂靠该公司,故被告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对原告王云波所作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7日内保留重新司法鉴定权利,但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未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王云波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医疗费提出异议,同意给付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同意给付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认为原告自动出院,属于扩大损失。因原告王云波主张的医疗费系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王云波提供的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出院医嘱:出院后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故对原告王云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云波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认为计算标准正确,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因原告王云波在兴安盟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天数共计36天,故对原告王云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中的护理依赖,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但因属部分护理依赖,故对护理依赖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云波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王云波提供病历中没有记载加强营养,不同意给付。由于原告王云波提交的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记载,2015年7月7日至7月8日为禁食水,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记载,2015年7月29日为禁食水,共计3天。故对原告王云波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支持3天。原告王云波请求中误工费,被告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同意给付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天数20天。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云波请求中误工费的误工天数应为事发当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9天。原告王云波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王云波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王云波系农村户口,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主要生活来源城镇且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王云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王云波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云波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同意给付。因后续治疗费系今后客观实际发生,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0-3000.00元,故对原告王云波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王云波请求中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虽然原告王云波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但原告王云波主张的交通费确属为治病客观发生,对原告王云波的交通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王云波请求中的法医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法医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王云波的法医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梁岩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且计算标准正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岩请求中的营养费,被告认为不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给付。因原告梁岩提交的突泉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为普食,故对原告梁岩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岩请求中的护理费,被告护理计算天数有异议,同意给付14天。因原告梁岩提交的突泉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22天,故对原告梁岩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岩请求中的交通费,被告认为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梁岩主张的交通费确属为治病客观发生,故对原告梁岩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云波的医疗费56,495.71元、误工费8,919.90元(90.10元/天×99天)、护理费13,8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00元(110.00元/天×36天)+护理依赖9,900.00元(110.00元/天×18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天×36天)、营养费300.00元(100.00元/天×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30,000.00元×10%)、残疾赔偿金19,952.00元(9,976.0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00元,合计114,027.6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波人民币57,041.36元;余款56,98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人民币39,890.38元。二、原告梁岩的医疗费10,596.00元、误工费1,982.20元(90.10元/天×22天)、护理费2,420.00元(110.0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17,398.2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岩人民币6,292.74元;余款11,10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人民币7,773.82元。三、被告马柏龙、毕克伟、金鹿运业(集团)突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0元(王云波预交受理费2,705.00元,梁岩预交受理费270.00元),由原告王云波负担824.13元、原告梁岩负担8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负担2,06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弓 利审判员 吴 迪审判员 杨文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