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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志红与姚志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红,姚志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84号原告:吴志红。被告:姚志刚。原告吴志红为与被告姚志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朱浩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姚志刚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姚志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志红起诉称:原、被告存在外圆磨产品加工业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90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款12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志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7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905元的事实。被告姚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外圆磨产品业务,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29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905元予以支持。被告姚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刚支付原告吴志红加工费1290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姚志刚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梁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徐旦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