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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红萍与叶青勇、蒙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萍,叶青勇,蒙春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494号原告刘红萍。委托代理人岑家胜,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秋生,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青勇。被告蒙春桃。原告刘红萍诉被告叶青勇、蒙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家胜、古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青勇、蒙春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萍诉称,被告叶青勇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及需要日常生活开支,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支付,付息日期为每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青勇转入100000元。但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青勇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蒙春桃与被告叶青勇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两被告清偿原告债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青勇、蒙春桃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叶青勇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及需要日常生活开支,向原告刘红萍借款100000元。原告刘红萍(甲方)与被告叶青勇(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民币10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乙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利息付给甲方。乙方付息日期:每月28号(即2014年11月28日-2016年2月28日止)。当日,原告刘红萍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向被告叶青勇的账户(账号:62×××77)转账100000元。此后,因被告叶青勇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刘红萍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叶青勇与被告蒙春桃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青勇、蒙春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红萍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刘红萍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刘红萍的支付能力以及被告叶青勇借款的用途等事实,对原告刘红萍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原件予以确认及被告叶青勇向原告刘红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实了原告刘红萍与被告叶青勇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刘红萍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叶青勇未能如期清偿借款,已侵犯原告刘红萍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刘红萍与被告叶青勇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4%,现原告刘红萍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青勇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刘红萍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刘红萍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叶青勇应向原告刘红萍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8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叶青勇与蒙春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叶青勇与被告蒙春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蒙春桃应对被告叶青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青勇、蒙春桃应共同向原告刘红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叶青勇、蒙春桃应共同向原告刘红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3290元,由被告叶青勇、蒙春桃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俪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人民陪审员  钟新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套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接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