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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兴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林,无业。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清镇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周兴林刑事拘留,关押于清镇市看守所,××释放,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家中。同年4月6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决定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周兴林在清镇市三角花园苹果体验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郭某上衣包里的手机,遂趁郭某不注意时,伸手将被害人郭某包内的手机扒窃走,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逻的便衣民警抓获。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到案经过、指认赃物照片、估价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生效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兴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兴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周兴林在清镇市三角花园苹果体验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郭某上衣包里的手机,遂趁郭某不注意时,伸手将被害人郭某包内的手机扒窃走,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逻的便衣民警抓获。手机已发还失主郭某。2016年2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被盗手机价值1919元。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一部;2、到案经过、指认赃物照片、估价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4、生效判决书;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林扒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兴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胜权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运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