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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执5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康食品有限公司、邹平紫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福康食品有限公司,邹平紫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孙凡汝,张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5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朱国涛,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孙永刚,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平紫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朱洪志,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凡汝,居民。被执行人张红梅,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康食品有限公司、邹平紫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5136361.28元及利息,已执行/元,尚欠5136361.28元及利息,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暂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徐 然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释学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