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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秀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414号原告李秀云,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地,委托代理人王玉朋,山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地址:平邑县城蒙阳路11号。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在平邑卞桥杨庄村路段倒车时侧翻,车辆毁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600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车辆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证件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同意依法在上述范围内赔偿,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驾驶肇事车辆鲁Q×××××翻斗车行驶在平××线××桥××村倒车时,车辆侧翻,造成保险事故,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车人员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验。原告的肇事车辆经双方选定的机构由本院委托进行了损失评估,损失价值为68200元。原告提供证据。1、李秀云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挂靠协议。证明挂靠于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是实际车主。3、鲁Q×××××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驾驶员殷学文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5、机动车保险事故保险记录代抄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还证明被告已经现场查勘,并且做了详细的现场记录。记录原告的车辆受到了严重的损失,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6、鲁Q×××××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金额是846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1月30到2016年11月30日7、临正价评字(2015)025-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评估价格为68200元。该评估报告是法院双方共同委托。被告质证认为,应当提供于交警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有特别约定翻斗在升起状态下行驶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核实起事故发生是否是在翻斗升起状态下,驾驶证、上岗证应当提供清晰证据。车辆损失费评估价格过高。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84640元。因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该损失经原、被告申请委托本院对该案肇事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82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条、十三条、二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秀云的车损6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