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阮灯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灯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灯皇,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古蔺县永乐镇。因本案于2015年20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妙琼,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灯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粤0514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灯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阮灯皇,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阮灯皇在潮南区陈店镇沟湖村亨利酒店602房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同月26日,被告人阮灯皇在亨利酒店大堂,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甲基苯丙胺4克。同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在陈店镇亨利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阮灯皇,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5.60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现场和毒品拍照,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严某、李某超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阮灯皇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阮灯皇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阮灯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阮灯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阮灯皇上诉提出:其有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决。上诉人阮灯皇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关于被告人阮灯皇贩卖毒品数量的事实认定错误,不应将在其身上搜查到的毒品冰毒计入贩卖毒品数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重,且上诉人阮灯皇有良好的认罪态度、深刻的悔罪表现,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给予上诉人阮灯皇从轻、减轻刑罚。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阮灯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阮灯皇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阮灯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阮灯皇的辩护人所提的原审判决不应当将从被告人阮灯皇身上搜查到的毒品冰毒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事实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贩毒分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于在上诉人阮灯皇身上查获的毒品也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上诉人阮灯皇的辩护人所提,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阮灯皇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阮灯皇量刑畸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阮灯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50克以下,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是适当的,故上诉人阮灯皇及其辩护人所提,不予采纳。上诉人阮灯皇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家强审判员 张章宜审判员 江炯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冰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