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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特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成都环龙工业用呢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森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环龙工业用呢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森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特143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成都环龙工业用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敬业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沈根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四川省森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凌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环龙工业用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环龙公司)与四川省森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森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成仲案字第488号裁决。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成都环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仲裁庭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2011年6月1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设备价款206万元及付款方式。成都环龙公司共支付货款23.2万元,四川森环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等,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仲裁庭据此裁决:1、成都环龙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四川森环公司支付货款18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略);2、仲裁费的负担(略)。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成都环龙公司不服,以成都仲裁委员会没有通知选定仲裁员,本案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应裁决支付货款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四川森环公司辩称,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应仅限于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是否合法;成都环龙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也没有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三位仲裁员仲裁本案,程序合法。本案仲裁裁决不应被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合法。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案件后,成都仲裁委员会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答辩通知书等通过快递方式送达成都环龙公司。该邮件于2015年7月27日妥投。成都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但在《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收到答辩通知书15日内,成都环龙公司没有选定仲裁员,也没有与四川森环公司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因此,成都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仲裁本案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另外,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成都环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环龙工业用呢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48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环龙工业用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家德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露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