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闫磊与李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磊,李小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289号原告闫磊,男,199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闫怀军,男,196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小芳,女,198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闫磊与被告李小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磊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闫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磊诉称,2015年6月,被告李小芳驾驶陕AJ32**汉兰达小轿车在神木县锦界镇一区与一辆奥迪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推荐好的修理厂(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原告推荐,被告于2015年9月份在神木县第六中学���近华韵汽修厂修车,之后该修理厂负责人多次向被告索要修理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此后,经原、被告及修理厂负责人三方协商,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替被告向修理厂偿还修车费75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元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小芳偿还原告修理费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闫磊向法庭提供欠据一支,证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李小芳欠原告闫磊修理费7500元的事实。被告李小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闫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李小芳驾驶的陕AJ32**小轿车发生交通肇事,被告李小芳找到原告闫磊让原告为其推荐修理厂。2015年9月,被告李小芳在原告闫磊推荐的神木县华韵汽车修理厂将其所有的陕AJ32**小轿车修好,但一直未付修理费。经原、被告及修理厂负责人三方协商,原告闫磊于2016年1月17日替被告李小芳向修理厂偿还修车费7500元,同时被告李小芳向原告闫磊出具7500元欠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闫磊与被告李小芳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小芳理应在出具欠据后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却推诿不予偿还修理费7500元,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小芳偿还所欠修理费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小芳于本判决���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磊修理费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訾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