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特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特226号申请人:黄挺权。委托代理人:汪根强,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宣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辛,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代表人:孔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员工。申请人:陈素英。申请人:卢汉春。委托代理人:徐国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黄挺权与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陈素英、卢汉春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熊永义审查此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黄挺权与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陈素英、卢汉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6月28日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申请人黄挺权损失907元,于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二、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申请人黄挺权损失11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三、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返还申请人陈素英垫付款2393元,于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四、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返还申请人卢汉春垫付款22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五、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赔偿申请人陈素英车损13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六、申请人黄挺权自愿放弃其他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