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樊丽娟出庭,指控:1.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孟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新村280号403室,窃得被害人SASKIALAURADENNER放置在室内的联想牌U430T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16元)。2.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孟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新村194号2楼朝北第一个房间,窃得被害人周某放置在房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孟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新村60号505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室内的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