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祁守江与向小兰、岳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守江,向小兰,岳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34号原告(反诉被告):祁守江,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现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谢俊杰,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辉,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向小兰,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岳列峰,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祁守江与被告(反诉原告)向小兰、岳列峰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守江的委托代理人熊辉及被告向小兰、岳列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守江诉称及辩称,被告向小兰于2014年12月1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向小兰以自有的车牌号为原告祁守江诉称及辩称,被告向小兰于2014年12月1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向小兰以自有的车牌号为鄂JEA0**号大众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岳列峰自愿为被告向小兰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借款交给了被告向小兰。借款后,被告向小兰除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外余下本金、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51666元(后续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鄂J×××××原告祁守江诉称及辩称,被告向小兰于2014年12月1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向小兰以自有的车牌号为鄂JEA0**号大众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岳列峰自愿为被告向小兰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借款交给了被告向小兰。借款后,被告向小兰除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外余下本金、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51666元(后续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号大众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岳列峰自愿为被告向小兰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借款交给了被告向小兰。借款后,被告向小兰除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外余下本金、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51666元(后续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祁守江诉称及辩称,被告向小兰于2014年12月1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向小兰以自有的车牌号为鄂JEA0**号大众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岳列峰自愿为被告向小兰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借款交给了被告向小兰。借款后,被告向小兰除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外余下本金、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51666元(后续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向小兰、岳列峰反诉称及辩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小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作了约定。被告虽已收到原告的出借款,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给付借款。借款后,被告已还款233934元,已超额还款15870元,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多付款1587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二被告借款后已超额支付款额、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小兰、岳列峰反诉称及辩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小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作了约定。被告虽已收到原告的出借款,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给付借款。借款后,被告已还款233934元,已超额还款15870元,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多付款1587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二被告借款后已超额支付款额、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祁守江为支持其诉求及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小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有约定,被告向小兰承诺知晓合同条款,并愿意遵守合同各项约定。《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岳列峰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向小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服务协议、委托书、受款详单、收据及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向小兰与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为向小兰提供融资服务、向小兰与出借人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小兰依约将融资服务费支付至原告祁守江账户,再由原告转交给该融资公司,故被告向小兰向原告祁守江偿还的款项中应扣减每月融资服务费1600元。《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2583元,该费用依约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对还款承诺书无异议,进一步证明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对证据3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应纳入借款合同计算。对证据4中融资服务协议中融资公司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融资的相关费用应纳入原告出借款本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中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系行政机关出具,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融资服务协议、委托书、收款详单、收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亦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税额应予扣减。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及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月利率1.5%。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晚于合同约定的出借时间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构成违约。同时证明被告依原告要求给付了15200元,故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被告已还款共计233934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给付借款20万元与被告收到款项有时间差;对被告支付的15200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被告每期转账21166元(包括原告受托代受被告每期融资服务费16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代收融资服务费后已交给融资公司。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系金机构出具,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付给陈某款额15200元系受原告委托、与本案借款本息有关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给付借款是否违约,因被告反诉未主张,故本案不予调整。证据3系金融机构出具,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虽然真实,证明原告受融资公司委托代为收取了被告向小兰融资服务费合计17600元(每期1600元),该融资服务费不属被告偿还借款的范围;余下款额系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小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向小兰(被告),因投资向乙方(原告)借款贰拾万元,以自有的迈腾品牌汽车壹辆作为抵押物,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银行卡汇款贰拾万元(甲方账户名向小兰开户行建行,账号为6217002730004159228),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人按月等本等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还款计划:第一期2015年1月17日应还总金额19674元(本金16674元、利息3000元、利率1.5%)、第二期2015年2月17日应还总金额19666元(本金16666元、利息3000元、利率1.5%)……被告逾期还款,除必须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规定的金额向原告正常支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即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借款金额)的8‰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在合同有效限内,被告违反任何一项条款的规定、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归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则视为被告违约,并视为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被告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合同还对纠纷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私人印章,被告向小兰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小兰出具《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向小兰承诺:本人已阅读合同全部内容,并充分了解清楚知晓合同条款。知晓每月还款期为17号,如发生逾期,须每日按借款本金(即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借款金额的8‰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承诺人向小兰2014年12月17日”。当日,被告岳列峰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担保书注明:“保证人甲方岳列峰(被告)为确保乙方债权人(原告)与向小兰(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岳列峰愿意为借款人所借款项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发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岳列峰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盖私人印章。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向小兰支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依约偿还了11期借款本息,余下借款本息未付,故发生讼争。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小兰与案外人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向小兰(甲方)委托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乙方)提供融资服务,经该公司推荐,向小兰与出借人(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为20万元;向小兰应按约定向该公司每月支付融资服务费……和支付融资咨询费(融资服务费支付时间、金额:第一期2015年1月17日支付1600元、第二期2015年2月17日支付1600元……第十二期2015年12月17日支付1600元)及咨询费2000元(借款总额的1%);由被告向小兰将融资服务费支付至原告账户(卡号6227075400666844)等。本合同执行中的附件(如授权委托书、甲方与资金出借方签署的借款法律文书等)是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等。被告向小兰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捺印,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在协议乙方处盖公章。当日,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书面委托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代为收取被告向小兰融资服务费1600元/月,计收12个月,于2015年12月18日前与融资公司结算。截止2015年12月18日,原告受托代为收取了被告向小兰融资服务费合计17600元(计11个月),后转交给了融资公司。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委托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2583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交纳了代理费2583元(含税额75.2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小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依约偿还了11期借款本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9666元(本金16666元、利息3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被告向小兰与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及融资公司委托书、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小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向小兰支付了上述金额借款,双方借款利息应自实际出借日开始计算。被告向小兰除支付了11期借款本息外,余下借款本息未还,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小兰偿还余下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向小兰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符合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向小兰承担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税额应予扣减。被告岳列峰自愿为被告向小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依法应对被告向小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岳列峰对被告向小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多付款15870元,因其未提交原告委托陈某收取了被告款额15200元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交给原告的融资服务费17600元应扣减出借款本息,与被告向小兰同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约定不符,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小兰、岳列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6元及利息3000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和承担后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1666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限被告向小兰、岳列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向小兰、岳列峰共同支付原告祁守江代理费2507.77元(2583元-税额75.23元)。限被告向小兰、岳列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祁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向小兰、岳列峰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156元、反诉受理费98元、保全费562元,合计1816元,由被告向小兰、岳列峰共同负担1700元,原告祁守江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红审 判 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孙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泽 微信公众号“”